(2010)浙甬民二终字第372号
裁判日期: 2010-07-23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因与被上、蒋某与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蒋某,吴某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甬民二终字第37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区××地××楼。代表人:程某。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委托代理人:徐某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蒋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某某。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委托代理人:干某某。上诉人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因与被上诉人蒋某、吴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5月19日作出的(2010)甬鄞民初字第87号民事判决,于2010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09年8月30日晚,原审被告吴某某驾驶赣g×××××号正三轮摩托车由下应街道东升村左转进入宁某线时,与原审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导致原审原告受伤及车辆受损。事故经交警部门调查认定,原审被告吴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且未按规定借道通行,导致事故发生,应负全部责任。事后,原审原告经宁波市泌尿肾病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左食指中节远节指骨骨折、左肋骨骨折等,经内固定手术后于2009年9月13日出院,此后又多次门诊治疗,共支出医疗费13808.70元,交通费143元,休息3个月零11天。2009年12月12日,原审原告经宁波崇新司法鉴定所鉴定,其双手功能部分丧失的伤残等级属十级,伤后的护理期限为一个月。另查明,原审原告系城镇居民。赣g×××××号正三轮摩托车由原审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承保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单有效期内。原审原告事故前的月平均收入为2491.64元。原审法院认为,原审被告吴某某违法驾驶机动车导致原审原告受伤,依法应当承担相应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和第十八条的规定,本案中原审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13808.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护理费、误工费8388.52元、交通费143元、残疾赔偿金50608元。其中护理费根据原告的护理依赖程度、护理人员的一般收入等酌情确定为1000元;精神抚慰金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的规定,确定为2000元;原审原告所诉营养费,因缺乏证据证明原审原告需加强营养,故不予支持。各项损失中,属于交强险赔偿限额项下的金额合计为72139.5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该部分损失由保险公司赔偿;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4158.7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由原审被告吴某某负担。原审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以吴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为由而拒赔的意见,与法不合,不予采纳。判决:一、原审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审原告蒋某各项损失72139.52元;二、原审被告吴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审原告蒋某各项损失4158.70元。案件受理费2001元,减半收取1000.50元,由原审原告蒋某负担146.50元,原审被告吴某某负担454元,原审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负担400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驾驶人无证驾驶不属于交强险责任。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被上诉人蒋某、吴某某答辩称,原审判决并无不当,要求维持原判。上诉人、被上诉人无新证据提供。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无异。本院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其目的在于保障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能够获得基本的救助,具有公益性。现被保险机动车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受伤、财产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上诉人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上诉人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九条的规定,提出由于吴某某系无证驾驶,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的赔偿责任,不考虑机动车一方是否具有过错,只有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事故的,机动车一方才不承担赔偿责任;其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仅免除保险公司对财产损失的保险责任,并无在驾驶人无证驾驶情况下免除保险公司对人身伤残的赔偿责任的相关规定。因此,上诉人上诉理由与法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判决得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604元,由上诉人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钟康树审 判 员 朱亚君审 判 员 李 炜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三日代书记员 陆 琼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