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金义商初字第1333号
裁判日期: 2010-07-23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丁某某与傅某某、黄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某某,傅某某,黄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义商初字第1333号原告丁某某。被告傅某某。被告黄某。原告丁某某为与被告傅某某、黄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傅某某、黄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某某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08年5月27日,因经商缺少资金周转困难。被告傅某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万元,并于当日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于2008年6月5日前归还,利息另计。后其未按约定还款。故双方又于2008年8月6日与原告达成补充协议,约定借款于2008年9月30日前归还,若违约,则支付违约金10万元。该款被告至今未还。故诉请判令: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20万元,及违约金10万元,合计30万元。被告傅某某、黄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两被告于2006年7月12日登记结婚,2009年1月7日登记离婚。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补充协议一份及被告提供的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离婚协议书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傅某某拖欠原告借款未还,事实清楚。故其应当及时还款,逾期不还,系违约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双方在补充协议中约定的违约金实为对利息的约定,但是其超过法律规定的上限,本院仅支持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部分。被告黄某与被告傅某某系夫妻关系,对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应当按照共同债务处理。故原告的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傅某某、黄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丁某某借款本金20万元,并赔偿其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08年5月27日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之日止)。二、驳回原告丁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原告负担1800元,两被告负担4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洪金星代理审判员 吴 刚代理审判员 王亚萍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陈晓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