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慈浒商初字第240号
裁判日期: 2010-07-23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慈溪市××服装有限公司与方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慈溪市××服装有限公司,方某某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事判���书(2010)甬慈浒商初字第240号原告:慈溪市××服装有限公司,住所慈溪××开发区(杭州湾新区)滨海四路南侧。法定代表人:王甲。被告:方某某。原告慈溪市××服装有限公司诉被告方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简易程序转普通程序于2010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慈溪市××服装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慈溪市××服装有限公司起诉称:原、被告有漂染加工业务往来。2009年12月17日经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加工费65069.99元。当日,被告出具65069.99元银行转帐支票一份,但原告到银行取款时��银行告知该转帐支票为空头支票无款可取。后原告催讨无着,故诉请判令被告即时支付原告加工款65069.99元。原告为证明其诉称的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供了2009年12月17日宁某慈溪农村合某某行转帐支票一份,招商银行宁某分行慈溪支某退票单一份,工商部门个体工商户登记情况一份;证人王乙、罗某某出庭作证的证词,以证明原告为被告漂染加工布料后,被告未用现金支付原告漂染加工费,给付原告一份宁某慈溪农村合某某行转帐支票,原告向银行取款,银行以付款方(即被告方)存款不足予以退票而导致原告未能取款,被告尚欠原告漂染加工费65069.99元及被告个体经营慈溪市方成服饰厂的事实。被告方某某未作答辩,也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反驳证据。原告提供的证人王乙、罗某某证词内容为:2009年冬,被告到原告处漂染布料,被告运取漂染后的布料时未付现金,而给付了一份宁某慈溪农村合某某行转帐支票给原告。原告提供的2009年12月17日宁某慈溪农村合某某行转帐支票,载明收款人为“慈溪市××服装有限公司”即原告,出票人为“慈溪市方成服饰厂”,用途为“漂染费”,付款金额为“65069.99元”,转帐支票中盖有慈溪市方成服饰厂财务专用章及被告方某某的印章。招商银行宁某分行慈溪支某退票单载明以下内容:发起方信息,户口号“201000052834823”,户名“慈溪市方成服饰厂”,开户银行“农村合某某行匡堰支某”。接收方信息,户口号“574903382610601”,户名“慈溪市××服装有限公司”,开户行“招商银行宁某分行慈溪支某”。提回日期“2009年12月17日”,退票原因“付款方存款不足”。宁某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慈溪分局档案资料证明被告个体经营慈溪市方成服饰厂。综合上述证据及原告的庭审陈述,证人王乙、罗某某的证词与宁某慈溪农村合某某行转帐支票可相互印证,证明原告为被告承揽漂染布料,被告以宁某慈溪农村合某某行转帐支票一份支付原告漂染费的事实;招商银行宁某分行慈溪支某退票单显示了原、被告的开户银行及帐号,同时,由于被告帐户中存款不足,致原告未能取得转帐支票中被告应付的漂染加工费65069.99元。审理中,被告未提供反驳证据,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效力、被告应支付原告的漂染加工费65069.99元至今未付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另查明被告方某某系个体工商企业慈溪市方成服饰厂的业主。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漂染加工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应付原告漂染加工费65069.99元,因被告交给原告的银行转帐支票载明的银行帐户中无款支付而未能履行,现被告尚欠原告漂染加工费65069.99元。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方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慈溪市××服装有限公司漂染加工费65069.99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40元,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某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某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某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某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某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邵列云审 判 员 岑国明人民陪审判员施剑阳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三日代书记员 徐佩颖附判决适用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附申请执行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