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金武商初字第156号
裁判日期: 2010-07-23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徐某某与叶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叶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武商初字第156号原告徐某某。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叶某某。原告徐某某为与被告叶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某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08年11月23日,被告以办厂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80000元,约定借期一个月,到期一次性还清。但被告取得借款,未守信用,借款拖欠至今未归还。为此,诉请法院判决:被告叶某某立即归还借款80000元及逾期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并当庭出示了被告出具的借条一份,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叶某某未作答辩。经庭审调查、核实,原告提交的证据系原件,且与原告陈述一致,被告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相反证据,故本院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可信,具有证明力,予以采信和确认。综上,经审理本院确认的事实与原告起诉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间的借贷关系,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背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确认为合法有效。被告取得原告借款后应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其逾期未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中除逾期利息计算时间应调整为判决确定偿还日止外,其余均予以支持。被告叶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叶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徐某某借款本金80000元,并支付自2010年3月5日起至判决确定清偿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徐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叶某某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杜建跃人民陪审员 程云荣人民陪审员 王柏林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沈 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