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金兰永民初字第136号

裁判日期: 2010-07-23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徐某甲与金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甲,金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兰永民初字第136号原告徐某甲。被告金某。原告徐某甲为与被告金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6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春雷独任审判,于2010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甲、被告金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甲诉称,××××年××月××日,原、被告双方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女,现随原告生活。由于被告生活作风不正派,导致夫妻感情破裂,被告于2010年2月27日离家外出。后双方于2010年6月20日签订协议离婚书。原告认为,既然双方的感情已破裂,就好合好散,故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随原告生活,由被告承担一半的子女抚养费。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的婚姻关系;2、协议离婚书一份,证明双方曾同意离婚。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证据1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2,被告提出当时酒喝多了,也没有仔细看就签了字。本院认为,被告在该协议书上签名并捺印,没有证据表示非其真实意思的表示,故应予以认定。被告金某在庭审中口头辩称,我与原告感情不好,同意离婚,但原告应赔偿我青春损失费,婚生女随我生活。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有关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法律事实:原、被告于2004年认识,经自由恋爱于××××年××月××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07年12月22日,原、被告生育一女,取名徐某乙。婚后双方夫妻感情一般,因原告疑被告作风不正派,双方常为此发生争吵,被告于2010年2月27日离家外出。2010年6月20日,原、被告签订《协议离婚书》一份,约定双方自愿离婚,婚生女随原告生活。另查明,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有空调一台,无共同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原、被告曾达成离婚协议,庭审中被告表示双方感情不好,同意离婚,经本庭调解无效,双方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婚生女抚养问题,本院认为被告外出后一直随原告生活,且被告现无固定工作,故婚生女随原告生活对其健康成长有利。对于抚养费,原告表示自愿负担,本院予以准许。被告要求原告赔偿青春损失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徐某甲与被告金某离婚;婚生女徐某乙随原告徐某甲生活至能独立生活之日止,原告自愿负担女儿抚养费;三、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空调一台,归原告徐某甲所有。本案受理费15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徐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款汇至金华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8737,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逾期未预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王春雷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三日代书记员 朱 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