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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深中法民二终字第310号

裁判日期: 2010-07-23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上诉人左某某与被上诉人祝某某及原审第三人郝A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深中法民二终字第310号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0)深中法民二终字第31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左某某,女。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广东××律师事务��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祝某某,男。委托代理人:徐某某,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何某,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郝A,男。上诉人左某某为与被上诉人祝某某及原审第三人郝A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08)深福法民二初字第32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祝某某与左某某均系深圳市朗×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朗×公司)的股东,朗×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记载:朗×公司的注册资金为2500万元,共有3个股东,分别为祝某某、左某某以及范某某;其中祝某某出资625万元,占有朗×公司25%的股份,左某某出资750万元,占有朗×公司30%的股份;范某某出资1125万元,占有朗×公司45%的股份。2008年8月份开始,祝某某、左某某双方发生了利益纠纷,广州市××会计师事务所的杜某某以及高某某参与了祝某某、左某某纠纷的调解工作。2008年9月初,左某某在朗×公司下发了解除祝某某总经理职务的通知,激化了双方的矛盾,祝某某于2008年9月4日带了社会上的闲杂人员到朗×公司闹事,2008年9月8日深圳市公安局××派出所找双方了解情况时祝某某、左某某双方均找了社会上的人员帮忙壮声势,并在派出所门口发生了肢体上的冲突,被派出所干警制止。此后祝某某、左某某双方在接受××派出所干警询问时均表示会通过法律途径解决双方的纠纷。之后,左某某主动请求杜某某与高某某帮助调解双方的纠纷,并约了广东××律师事务所的谭某某律师一同前往广州解决其与祝某某之间的纠纷。2009年9月12日,祝某某、左某某在广州经杜某某���高某某调解,于当日下午在谭某某律师的见证下签署了《股权转让协议》。该协议约定:左某某同意受让祝某某在朗×公司的25%的股权,以及祝某某在东莞朗×公司和深圳市东×通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公司)的所有股权;股权转让金额为人民币200万元;支付方式为:祝某某以现金方式于2008年10月10日前支付第一笔转让款50万元,2008年11月10日支付50万元,剩余款项在之后每月10日支付25万元,于2009年3月10日前支付完毕;协议签订后,祝某某不再担任朗×公司及其下属子公司和控股公司的任何职务;左某某迟延支付转让款,每延迟一天按所欠金额月息2%支付祝某某;祝某某于次日交接朗×公司公章及协助左某某办理移交手续;祝某某交付公章前,如发生未经董事会批准通过的盖有公司公章的担保、借款等,由祝某某负法律责任。同时该协议还对东×公司与祝某��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的处理以及祝某某工资结算等作了约定。签署该份协议后,左某某并未按约履行支付股款的义务,祝某某为此起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1、左某某向祝某某支付股权转让款200万元;2、左某某向祝某某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1666.5元(暂计至2008年10月15日,实际应计算至左某某付清转让款之日止)。另根据证人杜某某、高某某的陈述,签协议当天上午祝某某、左某某双方情绪都比较平静,签完协议后,各方都很高兴,祝某某、左某某双方还握了手,并共进晚餐后离开广州。经查,朗×公司是东×公司和东莞朗×公司的股东。又查,祝某某、左某某曾于2006年11月1日签署过一份朗×公司的章程。该章程约定:祝某某所代表的股权为职业经营股,职业经营股的股份持有人在连续持有股份未满三年(不含三年)等情况下不能交��与转让股权,否则以公司注册资本的对应比例作为惩罚,直接划入公司公益金;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分离、合并、解散、变更形式以及修改公司章程及公司重大决策,必须经股东三方一致同意。另外该章程还约定,股东会由祝某某、左某某和范某某代表三人组成,按照实际股份享受权利,范某某代表由左某某出任。但该份公司章程未在工商部门备案。朗×公司在工商部门备案的章程并无有关祝某某持有股份系职业经营股以及有关限制职业经营股转让的约定,且约定了股东以货币出资、股东可以依法转让其出资等。在该份章程的股东落款上,各股东落款时间虽然都是2006年11月1日,但左某某和范某某落款的时间有明显的将”2007”改为”2006”的痕迹。祝某某在庭审中称该份章程实际签署时间为2007年,为了某种目的才将时间标注为2006年11月1日。再查,范某某系左某某的婆婆,上述朗×公司的公司章程,以及祝某某向法庭提交的2006年11月1日股东会决议、章程修正案,2007年8月22日股东会决议以及章程修正案,2008年3月10日股东会决议以及章程修正案中均系由左某某代范某某签字。范某某于2007年7月27日已经死亡。2008年8月29日,原审第三人(范某某的儿子、左某某的丈夫)与其父亲以及兄弟姐妹在山西省临汾市××公证处办理了股权继承及赠与公证,原审第三人继承了范某某持有的朗×公司45%股权的一半,范某某45%股权中的另一半系夫妻共同财产,原审第三人的父亲郝B同时将另一半股权赠与原审第三人,原审第三人因此获得朗×公司45%股权,但直至开庭时尚未办理变更工商登记。原审法院认为:涉案的《股权转让协议》实际包括祝某某、左某某之间股权转让的内容以及���某某代表朗×公司以及东×公司与祝某某约定的有关解决公司与左某某之间债权债务关系的内容,由于各方当事人均未针对公司与左某某之间的约定提出主张,故本案仅审理《股权转让协议》中有关股权转让部分的内容,以下”《股权转让协议》”均特指该协议中有关股权转让的约定。本案争议的焦点为涉案的《股权转让协议》是否有效。左某某以祝某某到朗×公司闹事、左某某人身安全受到威胁以致精神崩溃才违背真实意思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为由主张该合同无效。原审法院认为,虽然祝某某、左某某发生利益纠纷后,祝某某在处理矛盾过程中采取了过激行为,但在公安机关介入后,双方均已表示会用法律途径解决纠纷。从左某某主动约请中间调解人和见证律师共同协商处理纠纷以及在和平签署协议后还与祝某某握手、共进晚餐的行为来看,左某某在签协议的当天,意志是完全自由的,也没有证据证明左某某在签协议时遭受了祝某某的胁迫,因此左某某关于其因受威胁、受逼迫而违背真实意思签署《股权转让协议》的辩解,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左某某认为,从《股权转让协议》关于转让标的约定不明、朗×公司内部章程约定祝某某持有的股份为职业经营股且未达到约定条件不允许转让等事实可以推定左某某签署《股权转让协议》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股权转让协议》约定转让标的为祝某某持有的朗×公司25%的股权以及其在东莞朗×公司和东×公司的所有股权,无论祝某某是否直接持有东莞朗×公司和东×公司的股权,由于朗×公司是该两家公司的股东,祝某某又持有朗×公司的股份,祝某某、左某某作为非专业人士存在误认祝某某同时持有东莞朗×公司和东×公司股份的可能性,因此双方对于转让标的实际上已经达成合意,协议关于转让标的不严谨的表述完全可以通过惯常的理解和实际情况作出解释或者由双方补充协议予以规范,据此并不能推定合同不成立或无效。左某某持有的朗×公司的内部章程形成于2006年11月1日,而在工商部门备案的朗×公司的章程中左某某落款处的时间有明显的将”2007”涂改为”2006”的痕迹,据此可以采信祝某某关于该份备案章程实际形成于2007年而非2006年11月1日的解释,签署时间在后的公司章程具有变更签署时间在前的公司章程的法律效力,故左某某向法庭出示的章程关于祝某某持股性质以及转让限制的约定已经被2007年签署的公司章程所修改。且即便2006年的内部章程仍然有效,由于该章程中股东范某某的签名系左某某签署,且该章程还约定了股东会由范某某的代表、��某某以及祝某某组成,范某某的代表又为左某某,因此股东会成员实际就是祝某某和左某某,左某某有权代范某某行使股东会表决权,该份章程实际上就是祝某某、左某某之间的约定,祝某某、左某某因此仍可以通过协议的方式对上述章程中的有关条款予以变更,并不能因为之前约定了祝某某股权转让有限制条件即推定之后双方解除上述限制条件并约定将祝某某股权作价200万元转让给左某某的协议为无效。故左某某的上述辩解意见也不能成立,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原审第三人称涉案协议须经工商部门登记备案才生效,没有法律依据,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转让协议自依法成立时即生效。原审第三人称祝某某未实际出资因此不能转让股权也缺乏事实依据,且即便祝某某确实非本人直接出资,左某某及原审第三人对于祝某某的股东身份也是不持异议的,故祝某某依法可以向其他股东转让其股权。综上所述,左某某、祝某某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内容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切实履行。左某某在签署上述协议后未依约支付股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虽然协议约定股款的支付方式是分期支付,祝某某起诉时左某某仅逾期支付第一期股款,但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全部股款的支付期限均已届满,故左某某应将全部股款支付祝某某并按合同约定向祝某某承担违约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左某某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祝某某支付股权转让款人民币2000000元;二、左某某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祝某某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约定的股款支付时间分段计算,其中第一期本金500000元的违约金自2008年10月11日起算、第二期本金500000元的违约金自2008年11月11日起算、第三期本金250000元的违约金自2008年12月11日起算、第四期本金250000元的违约金自2009年1月11日起算、第五期本金250000元的违约金自2009年2月11日起算、第六期本金250000元的违约金自2009年3月11日起算,以上违约金均按月息2%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如果左某某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2813元、保全费5000元,由左某某承担。上诉人左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祝某某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股权���让不能违反公司法的有关规定,特别是强制性规定。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公司章程具有最高效力的法律文件,股东间的任何约定都不能与章程中的强制性条款相抵触。根据公司章程的约定,祝某某所持股权为职业股权。即所谓的”干股”。章程第十二条”职业股权的约束”约定,职业股权要满两年且达到约定业绩方能转让。本案中,上述两个条件均未达到,一是股权转让协议的签订日期距章程的签订日期未达到两年,二是没有达到章程中关于职业股权要达到的公司业绩。左某某邀祝某某进入公司并给予职业股权目的就是增加公司的效益,这也是职业股权的根本目的。章程中规定的职业股权拥有和转让的条件,也是一种公平的体现。否则,祝某某凭什么持有几百万的职业股权。但祝某某进入公司后,公司两年中非但没有达到章程��规定的利润,相反却亏损了两千余万元。二、关于两份章程的效力问题及由来。1、关于公司实际适用的章程与工商登记的章程不同,即工商登记备案的章程中未体现职业股权的问题。公司法对于股东的出资有明确规定,即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职业股权不能用货币衡量,不符合公司法关于出资的规定。祝某某未实际出资,而是由公司代其出资625万元,代其出资是基于公司法的要求,而非祝某某真正拥有股权。左某某代其出资不代表公司的章程中关于职业股权条款约定失效。2、工商登记的公示效力是指对第三人产生的对抗力,左某某并非第三人。本案是内部的股权转让,不存在对抗第三人问题,应审查股权转让协议是否股东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3、本案应适用公司内部适用的有职业股权约定的章程。三、股权转让的由来。祝某某到公司后,其领导的团队负责经营,公司两年亏损2000余万元。祝某某觉得无法享有合同约定的职业股权,即带领几十名黑社会人员大闹公司,将公司的大门锁上,雇佣黑社会人员到公司进行威逼,驱赶公司人员。左某某多次求救公安机关,基于几十名、上百名黑社会人员的恐吓,左某某跑到派出所,黑社会人员又把派出所包围,公安机关甚至动用了特警。几十名黑社会人员被关押,其中有两名被劳动教养。公安机关做完调查和笔录的当天晚间,祝某某连续打了几十次电话给左某某,声称如果不签订协议,会采取更加严厉的措施。左某某连日受到恐吓及威胁,考虑到家人和公司的安全及经营问题,于次日应祝某某的要求,同律师到广州,谈了两天都没有结果。四、关于股权转让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问题。退一步讲,即使股权转让合同有效,那么根据合同的约定,左某某也没有违约。首先,合同约定,祝某某要先交付公司公章并履行交接手续等,可是祝某某并没有履行这些手续,并拒交公司公章。左某某自然不能履行在后的支付五十万的手续。其次,根据约定,左某某支付五十万后,祝某某要履行过户手续。但祝某某未履行其在先义务,左某某不存在违约。五、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审中的证人杜某某、高某某与当事人有利害关系。其二人系朗×公司的税务顾问,当时公司欠二人顾问费用,引起二人不满。所以,杜某某、高某某所作证言系伪证。原审判决对于章程的认定是错误的。原审法院认定祝某某提供的章程是2007年没有依据。左某某提交的工商登记的章程并没有修改痕迹,显然祝某某提供的是其个人修改的。且祝某某提供的章程中,祝某某的名下没有修改。���审法院认定左某某修改时间缺乏依据。关于胁迫问题,如前所述,左某某在屡受打击的情况下,不得不去签订这份合同。原审判决认定在签订合同当时没有胁迫,就认定不具有胁迫的情形存在错误。因为这种精神胁迫是持续的,没有间断的,仅仅因为没有当场胁迫是欠缺的。被上诉人祝某某书面答辩称:一、《股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首先,祝某某与左某某及另一股东范某某之间存在两份章程,一份签订于2006年11月1日,一份签订于2007年。其中签订于2006年11月1日的章程约定了职业股权,但该章程载明祝某某是以现金出资,并未载明祝某某持有的是职业股权。职业股权的实际含义是在股权激励后经营团队的职业股权。另一份签订于2007年的章程在工商局办理了备案登记。祝某某以现金出资,职业股权的限制不能限制祝某某。即使存在限制,2007年章程已经���消了股权转让的限制。因此,左某某主张本案股权转让受章程限制,不能成立。而且,由于公司股东会实际由祝某某及左某某组成,而双方在《股权转让协议》中对股权转让达成了一致,《股权转让协议》本身也足以证明公司股权转让是没有限制的。其次,祝某某自2006年11月起受聘担任朗×公司总经理,负责生产经营管理。2007年1月,朗×公司的注册资本从人民币100万元增加为2500万元,祝某某以现金实际出资人民币625万元,合法取得朗×公司25%的股权。上述事实已被股东会决议、章程、工商登记资料予以证实。再次,《股权转让协议》是在祝某某与左某某接受××派出所调解并承诺通过法律途径解决纠纷后签订的。从2008年9月8日至12日,双方通过中间人就股权转让事宜进行了多次协商,并最终在左某某委托的广东××律师事务所谭某某律师的见证下签订了《股权转��协议》。在签订协议过程中,左某某未受到任何欺诈或胁迫,左某某也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胁迫情形的存在。二、左某某未按《股权转让协议》的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左某某上诉提出祝某某未交付公章、办理交接手续,亦未办理过户手续,违约在先,不能成立。首先,朗×公司的公章并未由祝某某保管,而是由祝某某下属的专人保管,不存在祝某某不交付公章的事实,实际上朗×公司公章早已在左某某控制之下。祝某某已经完全按照约定履行将公司管理权移交,无任何违约之处。其次,根据《股权转让协议》的约定,左某某应先以现金方式在2008年10月10日前支付第一笔转让款50万元,后祝某某协助于2008年10月底办理股权变更手续。即左某某支付股权转让款的义务在先,祝某某协助办理股权变更手续的义务在后。左某某未及时支付股权转让款,���某某有权行使先履行抗辩权。而且,办理股权变更手续并非祝某某的独立义务,而是协助义务。因此,左某某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请求驳回左某某的上诉。原审第三人郝A陈述称:1、祝某某实际上没有向朗×公司出资,请求二审法院对公司出资的情况重新调查。2、《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祝某某应在次日交公章,但是祝某某并没有履行。3、关于胁迫的问题,祝某某给郝A打了数次电话,语气都是威胁的,给郝A的家庭造成了很大伤害。祝某某还带了社会上的人几次到公司闹事。公司现在已经资不抵债,郝A用自己的钱来偿债。4、请求二审法院对祝某某一审中提交的2007年的章程予以鉴定。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股权转让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左某某与祝某某签订的涉案《股权转让协议》是否有效。在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前,祝某某与左某某因股权问题产生纠纷,祝某某存在纠集人员到朗×公司闹事之行为,但在左某某向公安机关报案后,双方均已表示会通过法律途径解决纠纷。其后,左某某在律师陪同下前往广州与祝某某协商股权转让事宜,并在律师见证下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因此,从《股权转让协议》签订的地点、过程及参加人员来看,《股权转让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即左某某在签订协议时并未受到祝某某之胁迫。左某某上诉提出其因受威胁、受逼迫而违背真实意思签署《股权转让协议》,无事实依据,不能成立,左某某据此主张《股权转让协议》无效,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左某某上诉提出的祝某某持有的股份为职业经营股,朗×公司内部章程约定未达到约定条件不允许转让之问题,本院认为,在原审举证期限内,左某某与祝某某分别提供了两份不同的朗×公司章程,两份章程中均载明祝某某持有朗×公司25%股权。在左某某提供的签订于2006年11月1日的朗×公司章程中,约定了股东会由范某某的代表、左某某以及祝某某组成,范某某的代表为左某某,即股东会实际由祝某某和左某某组成,左某某有权代范某某行使股东会表决权。据此,本院认为,祝某某与左某某提供的朗×公司两份章程均确认了祝某某持有朗×公司25%股权之事实,虽然该两份章程关于祝某某转让股权之条件的约定不同,但朗×公司股东会由祝某某与左某某组成,《股权转让协议》的双方当事人亦为祝某某与左某某。因此,即使朗×公司实际适用的为未经备案登记的内部章程,且该章程中对于祝某某转让股权的条件作出了限制,但在《股权转让协议》中,左某某与祝某某并未就股权转让的限制条款进行约定,应视为左某某与祝某某一致对上述章程中的股权转让限制条款作出了变更。因此,本案应依据《股权转让协议》确定左某某与祝某某的权利义务关系。左某某该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左某某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均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2813元,由上诉人左某某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程    炜审 判 员 张    尧代理审判员 王    伟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雒文佳(兼)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