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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台玉民初字第569号

裁判日期: 2010-07-23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司与骆某电信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司,骆某

案由

电信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玉民初字第569号原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司,住所地玉环县珠港镇××路××号。负责人陈某。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被告骆某。原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司(下简称电信××公司)与被告骆某电信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骆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电信××公司诉称,2008年7月2日,原、被告双方订立电信服务合同。被告装购机入网(号码为87298923),接受原告的电信服务。但2008年9月至2010年2月,被告使用电信电话而未付话费,致使拖欠原告电话费及违约金达2742.79元(其中话费1603.42元及违约金1139.37元)。故要求判令被告支付上述费用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骆某没有答辩。原告电信××公司在庭审中提供了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一份,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分公司客户登记单一份,通信发票十八份等证据材料,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及与被告存在电信服务合同关系。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因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当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上述证据真实、合法,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电信服务合同关系明确,被告应当根据合同的约定履行支付话费及违约金的义务,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和第一百十四条第一款,国务院《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骆某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司话费等共计人民币2742.79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骆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上诉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账号:90×××35。审 判 长  张滨兵审 判 员  李育金代理审判员  陈巧峰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三日代书 记员  林 萍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