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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金永商初字第939号

裁判日期: 2010-07-23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章某某与吕某某、胡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章某某;吕某某;胡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永商初字第939号原告:章某某。被告:吕某某。被告:胡某某。原告章某某与被告吕某某、胡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建明独任审判,于2010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某某、胡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原告章某某起诉称,被告吕某某、胡某某系夫妻。2008年期间在永康承包工地,向原告购买胶水等装饰材料,欠款16484元并立下欠据5份,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绝付款。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支付材料款1648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吕某某、胡某某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原告章某某为证明其请求主张,向本院提供被告吕某某、胡某某出具的欠具原件五份,证明:2006年2月7日到2006年11月7日购买胶水款共计9045元,尚欠2000元;2007年1月12日欠原告胶水款5294元;2007年1月31日欠胶水款4800元;2007年2月3日欠1240元;2008年5月22日胡某某出具3150元的欠条一份;欠货款共计16484元的事实。针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审查,本院认为,其证据形式具备证据规则规定的有效要件,且与原告主张的事实能相互印证,被告也未提出任何抗辩主张,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内容真实性和证明效力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被告吕某某、胡某某系夫妻关系,因建筑工地需要,2006年至2008期间向原告购买建筑胶水多次,共计欠款16484元(其中被告吕某某经手欠据4张计款13334元,被告胡某某出具3150元欠条一张),至今未有付款。本院认为,原告章某某与被告吕某某、胡某某之间的口头买卖合同合法有效。二被告吕某某、胡某某系夫妻关系,共同经营期间产生的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负有共同清偿义务。现二被告拖欠原告胶水款16484元,事实清楚,双方未约定付款期限,原告可随时主张权利,二被告应在原告提出付款请求后及时支付。原告章某某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被告吕某某、胡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是对法律的不尊重和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吕某某、胡某某支付原告章某某胶水款16484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2元,减半收取106元,由被告吕某某、胡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朱建明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三日代书记员 章飞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