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杭桐分商初字第252号

裁判日期: 2010-07-23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鲁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鲁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桐分商初字第252号原告:王某某。被告:鲁某某。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鲁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范丹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鲁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王某某起诉称:2008年至2009年期间,被告鲁某某向原告购买钢材尚欠原告货款206198元。原告多次催讨无着,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06198元。庭审中,原告对其中64855元货款保留诉权,申请暂先撤回64855元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已另行口头裁定准许。原告的诉讼请求金额减少后141343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庭审中向法庭出示并陈述了以下证据材料:一、由被告鲁某某签字确认的交易详单原件五份(2008年日报表三份,2009年4月4日杭州川汇物资有限公司提货单一份,2009年4月15日桐庐分水钢材批零市场调运验收单一份),以证明被告鲁某某于2008年7月11日至2009年4月15日期间向原告购买钢筋合计177343元,扣除已付款项,尚欠87343元的事实;二、由被告鲁某某出具的欠条原件一份,以证明被告鲁某某于2008年7月11日之前合计向原告购买钢材74000元,扣除已付20000元,尚欠余额54000元的事实。被告鲁某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举证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持有证据原件,证据内容客观真实,具有证明力,予以认定。根据认定的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至2009年期间,被告鲁某某向原告购买钢材尚欠原告货款141343元未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对付款时间未作约定,则被告在收到货物后应当及时支付货款,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鲁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某某货款14134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4393元,减半收取2196.5元,由原告王某某承担633元、被告鲁某某承担1563.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393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244090088029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范丹丹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缪新森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