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江商初字第482号
裁判日期: 2010-07-23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沈幼红与王一真、于秀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幼红,王一真,于秀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江商初字第482号原告:沈幼红,市滨江区西兴街道七甲闸村02-30号,身份证号:3301211971********。委托代理人:徐建军,,住杭州市上城区海潮路*号*单元202。被告:王一真,江干区景芳三区28幢2单元102-202室,身份证号:3301031957********。被告:于秀云,市江干区景芳三区28幢2单元102-202室,身份证号:××。原告沈幼红诉被告王一真、于秀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汪骏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幼红的委托代理人徐建军,被告于秀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一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幼红起诉称:被告王一真、于秀云于2008年6月24日向原告借款39万元,约定于2008年7月24日前还清,逾期归还,则承担违约金7万元,及每天100元的赔偿金与实现债权所产生全部费用。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王一真、于秀云归还借款39万元,支付违约金7万元及赔偿金67000元(自2008年7月24日起至2010年5月27日,按每日100元计),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于秀云答辩称:借款事实其不知晓,只是近期方才得知。王一真所借款项虽无异议,但用途不清楚,借条上并非其本人签名,上述钱款也不曾使用,现实无经济能力归还,故其不应承担责任。被告王一真既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原告沈幼红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材料为:1.借条1份,证明被告王一真以夫妻名义向原告借款及双方权利义务的约定;2.还款证明1份,证明被告王一真承诺分期偿还借款,但至今未归还的事实。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被告于秀云质证表示无异议。被告王一真未到庭,放弃了提出抗辩与质证的权利。被告于秀云在举证期限内,并未提供证据材料。对原告所举证据因当到庭当事人均无异议,并且该证据的来源、形式合法,能够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依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6月24日,被告王一真向原告沈幼红借款39万元,约定于2008年7月24日前归还,逾期归还则承担违约金7万元及每日100元的赔偿金并承担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费用。为此王一真出具了借条予以确认,并代为于秀云在借条中以共同债务人的名义签署了姓名。当日原告沈幼红以现金的方式交付了借款39万元。但至借款到期后,因王一真未能如期偿还,故于2008年12月20日又出具了还款承诺书,承诺于2009年12月31日前归还20万元,于2010年1月10前还清全部借款。嗣后,被告王一真到至承诺还款期限届满后,仍未能归还借款,原告遂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王一真与于秀云系夫妻关系,原告明知王一真代为于秀云在借条上签名,但并未向于秀云本人进行核实。本院认为,原告沈幼红与被告王一真之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受法律保护。原告实际交付了39万元本金后,借款人在无法定或约定抗辩事由的情形下,理由于承诺归还期限届满后,归还全部本金。因王一真未能如约偿还,虽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为违约金7万元及每日100元的赔偿金,该赔偿金的约定实际为逾期利息损失,而违约金及赔偿金两项合计金额并未高于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故原告该部分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上述借款虽发生被告王一真与于秀云虽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王一真所借款项金额已明显超出夫妻共同生活之必要范围。此外,出借人沈幼红明知借款人王一真代为于秀云签字的情况下,其未尽必要核实义务,确认于秀云是否存有共同借款的合意。在未有于秀云必要意见表示的前提下,原告仍将大额现金出借给王一真,故沈幼红并不符合善意无过失的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因此上述借款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一真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支付原告沈幼红借款本金39万元及违约金7万及逾期利息损失67000元;二、驳回原告沈幼红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07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4535元,财产保全申请费人民币3155元,合计人民币7690元,由被告王一真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07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汪骏华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王 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