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萧商初字第1915号
裁判日期: 2010-07-23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来某某与王某、陈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来某某,王某,陈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萧商初字第1915号原告来某某。被告王某。被告陈某。原告来某某诉被告王某、陈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诸灿祥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7月23日公开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来某某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来某某称:两被告系夫妻。2009年1月1日,被告王某因买房子需要向原告借款30万元,约定利息按月息2.5%计算。原告将款项交付给两被告后,由两被告出具借条。后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均未还款。现起诉来院,要求两被告立即返还借款30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09年1月1日起至还款日止的利息,按月息2%计算。被告王某、陈某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根据法庭调查,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及两被告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与两被告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两被告未及时还款,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要求按月息2%支付利息,低于双方约定,亦不违反相关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两被告未出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原告的相关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王某、陈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来某某借款30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09年1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付款日止的利息,按月息2%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30元,减半收取3665元,由王某、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两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33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判员 诸灿祥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韩燕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