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象商初字第918号
裁判日期: 2010-07-23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黄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黄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象商初字第918号原告:陈某某。委托代理人:潘某某。被告:黄某某。原告陈某某与被告黄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林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起诉称,被告因业务资金急需,多次向某告借款,其中原告在2010年3月6日借给被告100000元,约定利息二分,二个月付一次。后原告多次催讨借款无果。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100000元,并支付约定利息。原告为证实上述事实向法院提供被告向某告出具的借据一份,证明2010年3月6日被告向某告借款100000元,并约定利息二分、二个月支付一次的事实。被告黄某某��提出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因被告黄某某未提出答辩,且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由此推定被告黄某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放弃质证权,且原告当庭承诺其提供的上述证据及庭审陈述若有虚假,愿承担法律责任。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以原告所诉事实为本案事实。本院认为,被告黄某某向某告陈某某借款100000元的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所证实。原告要求被告黄某某归还借款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原告主张从2010年3月6日按月利率20‰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本院认为当事人之间约定的利息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贷款利率的规定,对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四倍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黄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陈某某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借款100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自2010年3月6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黄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账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王林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三日代书 记员 郑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