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金义廿三里民初字第147号
裁判日期: 2010-07-23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骆某乙甲与范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骆某甲,范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义廿三里民初字第147号原告:骆某甲。被告:范某。委托代理人:胡某某。委托代理人:任某某。原告骆某甲与被告范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因独任审判,于2010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骆某甲、被告范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某某、任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骆某甲起诉称:原、被告于1989年经人介绍相识,认识一个月后就登记结婚。××××年××月××日育有一女骆乙现某大学。因原、被告系草率结婚,婚后原告才发现与被告在为人处世等方面都有不同认识,因原、被告性格不合,经常为一点小事争吵不休。原告多次提出离婚,想早日结束这段不幸婚姻生活,但最终都因女儿年纪小,原告为了给女儿一个完整的家某,一直忍让。现女儿已经上大学,也能接受父母不和这一现实。原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基础薄弱,婚后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且早已分居,无法再在一起共同生活,无和好可能。为此,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审理中,原告对事实补充陈述为:除女儿骆乙外,双方还于××××年××月××日育有女儿骆某乙。被告范某答辩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是对的,婚后育有两个女儿也属实。原告诉状中称双方感情基础薄弱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双方根本没有分居,被告每天操持家务,照顾老人孩子,本身并没有过错,其实是原告有过错,经常夜不归宿。被告还是爱着原告的,双方感情并没有破裂,原告起诉离婚并不符合法定的离婚情形,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以保护一个家某的和睦完整。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骆某甲提供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证明原、被告经结婚登记的事实。被告范某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对结婚登记申请书的证明力予以确认。根据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以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下列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分别于××××年××月××日和××××年××月××日育有女儿骆乙和骆某乙。近年来,因家某琐事,夫妻之间产生隔阂,为此,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经人介绍认识结婚,但是,双方婚后已共同生活多年,并生育了两个女儿,已建立起较深厚的夫妻感情,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只要双方互相尊重,加强沟通,多为对方和家某的利益着想,还是有和好的可能。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骆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骆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陈 因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三日代书记员 李设倩【附注】(2010)金义廿三里民初字第147号民事判决书适用法律条文具体内容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某暴力或虐待、遗弃家某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