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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衢商初字第242号

裁判日期: 2010-07-23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黄某某与饶某某、方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饶某某,方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衢商初字第242号原告:黄某某。委托代理人:丰某某。被告:饶某某。被告:方某某。原告黄某某为与被告饶某某、方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2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黄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丰某某、被告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饶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起诉称,被告饶某某与方某某系夫妻关系。2009年7月1日被告饶某某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5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予归还。因原、被告为夫妻关系,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50000元并支付自2009年7月1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3%计算的利息,同时赔偿律师费3000元,承担诉讼费。被告饶某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被告方某某当庭答辩称,借款事实,但现在没钱。当时饶某某借款时其不知道的,后来才知道。经原告的陈述和被告方某某的答辩,双方对2009年7月1日被告饶某某向原告黄某某借款50000元的事实无异议。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当庭出示证据:原告的身份证、二被告的身份证和结婚证(以上均为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借条和承诺书各一份,证明被告饶某某向原告借款50000元,被告方某某承诺共同归还的事实;法律服务委托合同书及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为诉讼花去律师费3000元。被告方某某经质证对原告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审查认为,原告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特性,可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7月1日,被告饶某某向原告黄某某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双方约定借款期为一个月,并按月利率二分计付利息,借款如逾期未还,按借款原月利率上浮50%计付利息,同时由被告饶某某承担律师费等。借款后,被告未按时还款。同年8月7日,被告饶某某和方某某出具承诺函,承诺分期归还借款,因二被告未按承诺归还借款,故原告诉至本院,为此,原告为诉讼支付诉讼费300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饶某某向原告黄某某借款,其应当按照自己的承诺偿还借款,但其未按约履行,同时被告方某某承诺对饶某某的该借款进行归还,因二被告未偿还,因此,原告要求二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请,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约定的利率超出法律规定的四倍,因此,利息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饶某某、方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黄某某借款50000元和律师费3000元,同时支付按借款50000元自2009年7月2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26元,由被告饶某某、方某某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唐学锋审判员  王顺华审判员  郑伟明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吴 远申请执行期限二年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