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绍虞商初字第1256号
裁判日期: 2010-07-23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陶妙与赵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妙,赵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上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虞商初字第1256号原告:陶妙(某某。被告:赵某某。原告陶妙英与被告赵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4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小英独任审判,因以其他方式无法向被告送达应诉材料及传票,于2010年4月20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陶妙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4月2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万元,出具借条一份,未约定归还日,至今分文未还,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故起诉,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4万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2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万元,出具借条一份,未约定归还日,至今分文未还,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证明各一份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借贷行为,主体适格,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被告出具给原告的借条确认了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受法律保护。现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质辩权,可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某某应偿还原告陶妙英借款人民币4万元,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朱 小 英审判员 赵浩平人民陪审员李恩惠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夏 玲 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