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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台玉商初字第1597号

裁判日期: 2010-07-23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戴某某、戴某某与被告台州××海马家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与台州××海马家具有限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某某,戴某某与被告台州××海马家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台州××海马家具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玉商初字第1597号原告戴某某。被告台州××海马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玉环县××湫村。法定代表人金某某。原告戴某某与被告台州××海马家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袁湘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台州××海马家具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因生产家具需要向原告购买家具配件,至2010年1月15日止,被告尚欠原告货款计人民币404507.98元未支付。故诉请:1、要求依法判令被告支某某告欠款人民币404507.9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明,证明的对象是原告的主体资格;2、被告基本状况证明,证明的对象是被告的主体资格;3、对账单,证明的对象是被告欠款的事实;4、证人王某的证言,证明的对象:①证人原系被告公司会计;②对账单系其经手核对结算。综合上述证据及原告方在庭审中陈述,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与原告起诉陈述的一致。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对延迟赔偿金的主张。本院认为,被告台州××海马家具有限公司因生产需要向原告购买家具配件,经结算尚欠原告戴某某人民币404507.98元的事实清楚。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是债务人。故作为债权人的原告有权要求债务人的被告按照双方的结算约定,向原告履行支付货款余额的义务。本案双方当事人在对账单中虽对付款期限未作约定,但作为债权人的原告有权随时主张,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对迟延赔偿金的主张,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本院依法予以准许。被告台州××海马家具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因此,原告的变更后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八条第二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台州××海马家具有限公司支某某告戴某某欠款人民币404507.98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68元,减半收取3684元,由被告负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港北法庭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港北人民法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040003235。审 判 员  袁湘裕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黄一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