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宁民初字第1023号
裁判日期: 2010-07-23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黄某与吴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吴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宁民初字第1023号原告:黄某。委托代理人:叶甲。被告:吴某。委托代理人:叶乙。原告黄某与被告吴某为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6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本堂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叶甲、被告吴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叶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下半年相识后确立恋爱关系。××××年××月××日,在宁某某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2007年正月十二日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婚后双方未生育子女。由于双方性格不合,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2010年3月,双方又为小事发生争吵,被告即搬离家中出外居住与原告分居生活,从而致使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现要求与被告离婚。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提供结婚证一份,以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吴某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原、被告系自由恋爱,自愿登记结婚的。婚后较长时间内感情都是好的。2010年3月开始,被告经常去娘家居住事实,但没有与原告分居生活。虽然双方有过争吵,但没有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为此,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请。原、被告共同财产有:对居住的房屋进行了装修。开办了一家宁某某跃龙街道宇峰焦炭店,收益是较好的。原、被告有共同债务:被告因看病负债10万元。为证明上述事实,被告举证如下:①个体工商户登记情况一份,以证明原、被告双方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有共同财产的事实。②借条复印件四份,以证明被告为治病向他人借款10万元的事实。③复旦大学附属上海市红房子妇产科医院病历一份,以证明被告在上海治病及被告因治病而举债的事实。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一.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二.对被告提供的证据①,原告认为该份证据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不予质证。本院认为,原告异议成立,本院不予认定。三.对被告提供的证据②,原告认为该组证据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且未提供其它相关医疗发票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异议成立,本院不予认定。四.对被告提供的证据③,原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认为,被告因病去上海医院进行治疗事实,应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5年下半年相识后开始自由恋爱。××××年××月××日,在宁某某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2007年正月十二日按农村习俗举行过婚礼。婚后双方夫妻感情较好。由于双方性格不合,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2010年3月,原、被告又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后,被告经常离家在外居住。由于未生育子女,被告曾多次到复旦大学附属上海市红房子妇产科医院治疗。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自愿结婚,婚后夫妻感情较好。在夫妻共同生活当中虽有争吵发生,但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今后只要原、被告能互让互谅,加强沟通和理解,多为家庭着想,夫妻是能够和好的。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黄某与被告吴某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黄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30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胡 本 堂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赖建亚(代)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