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绍民初字第1873号

裁判日期: 2010-07-23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张雅美与周和田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雅美,周和田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民初字第1873号原告:张雅美。委托代理人:沈沛敏、徐明刚。被告:周和田。委托代理人:张国华。原告张雅美诉被告周和田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春盛独任审判,于2010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雅美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明刚,被告周和田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国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雅美诉称:2010年1月24日零时10分许,被告驾驶一辆二轮摩托车行至树漓线九板村地方时,与原告所骑的一辆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责任经绍兴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0493.33元、护理费4500元、误工费10125元、后续医疗费20000元、鉴定费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营养费1000元、财产损失152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等合计59291.33元。被告周和田辩称:对原、被告间发生交通事故无异议,但当时被告因前方有大货车已摔倒在地,是原告再撞上被告,结果造成原告受伤,被告认为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缺乏事实依据。如果确实要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要求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依法赔偿。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1月24日零时10分许,被告驾驶一辆无牌照的二轮摩托车行至树漓线九板村地方时,与原告骑行的一辆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责任经绍兴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事发后,原告在绍兴第二医院治疗,共住院15天。2010年5月12日,经绍兴正大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伤后误工时间为4个月,伤后护理时间为45天。经审查,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产生的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10493.33元,该损失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收据予以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225元(15天*15元/天);3、护理费3375元(75元/天*45天),根据鉴定结论,原告合理的护理天数可为45天,原告主张按75元/天计算属于合理范围,本院据此认定;4、误工费9125元,根据鉴定结论,原告的合理误工时间为4个月,原告主张按75元/天计算属于合理范围,本院据此认定;5、鉴定费900元,该损失根据原告提供的统一发票予以认定;6、营养费500元,该损失由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酌情认定;7、财产损失1523元,该损失根据原告提供的评估报告书及评估费发票认定。以上7项合计26141.33元。另认定,被告未为肇事二轮摩托车办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照片、门诊病历、医院收费收据、医院记录、住院费用清单、评估报告书、统一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及当事人在庭审中所作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和合法财产应依法受到保护。被告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与原告所骑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并导致原告受伤及财产受损的事实清楚,可以确认。根据公安部门对该起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现事故责任明确,结合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现由于被告未为肇事摩托车参加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故被告作为肇事机动车的管理人,应在相当于相应的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经审查,其金额为24023元。原告的总损失为26141.33元,超过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为2118.33元,由于本案属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且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故该超出部分损失,应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另主张赔偿后续医疗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先撞其导致发生事故,对事故责任有异议,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本院对原告诉讼请求中要求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鉴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财产损失的合理部分依法予以支持,对其不合理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周和田应赔偿张雅美因本案交通事故产生的经济损失26141.33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张雅美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82元,减半收取641元,由张雅美负担414元,周和田负担227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给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282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冯春盛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徐 芳共印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