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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靖民一初字第73号

裁判日期: 2010-07-23

公开日期: 2016-07-20

案件名称

李清水与张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清水,张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吉林省靖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靖民一初字第73号原告:李清水,男,1965年12月31日生,汉族,无职业,住所地靖宇县靖宇镇,公民身份号码。被告:张雷,男,汉族,靖宇县物价局职员,住所地靖宇县靖宇镇,其他不详。原告李清水与被告张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18日受理后,因被告下落不明,2010年4月17日在《人民法院报》上向被告公告送达了民事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和开庭传票。2010年7月23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向原告借款用于家庭经营,至2007年11月7日止,共累计借款5万元。双方当时约定在半年内还清,并口头约定利息按2分利计算。被告还用自己的工资卡向原告质押,声明如果到期不还,让原告直接在工资卡里取款还债。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返还借款,原告就按约定用被告的工资卡取款,取款时发现工资卡已被被告挂失。所以,原告要求被告立即返还借款5万元,并按双方约定2分利支付借款利息。被告未提出答辩意见。庭审中,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出示署名为被告、签字日期是2007年11月17日、金额是5万元的借据一张和户名是被告的工资卡一本。原告还申请证人马某某到庭作证,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时约定按2分利给利息,证人马某某做保证人,被告还把工资卡押给了原告。被告一直没有偿还这笔借款,但被告始终同意还,后来被告就不知去向了。原告出示的借据和工资卡是原件,它们的来源、形式合法,申请到庭的证人智力状况、品德、知识及经验能够充分认识待证事实,以上证据与原告的陈述一致,可以确认它们的证明效力,能够证明原告的主张。本院认为,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因生活需要,向原告借款,形成的借贷关系是合法的,借款当时约定的利率也符合本地的实际情况,不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应予保护。被告借款以工资收入作借款担保,也符合法律规定。在被告不能返还借款时,应以被告的工资收入优先受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依据上述法律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雷返还原告李清水借款5万元,并支付从2007年11月17日开始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借款利息,月利率为2%,并以被告的工资收入优先受偿。案件受理费105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2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负担。以上款项于判决生效后立即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审 判 长  索森宇代理审判员  李 晖代理审判员  王香萍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唐志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