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温平商初字第108号
裁判日期: 2010-07-23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与沈某、沈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沈某,沈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平商初字第108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住所地:平阳县××××号,企业代码:14569387-2。诉讼代表人:全某某。委托代理人:吕某某。被告:沈某。被告:沈某某。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诉被告沈某、沈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林寿兵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某、沈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诉称:2006年6月13日,被告沈某、沈某某与原告签订购房借款合同,被告沈某、沈某某以其共有的坐落于平阳县××室一套房某作为抵押。借款本金为200000元,期限为2001年6月13日起至2011年6月12日止。贷款月利率4.65‰,按月结息,每月还款额2178.4元,还款方式为按等额归还本息。贷款逾期利息为贷款部分按每日万分之2.5的利率计收逾期罚息。2001年6月13日,原告向被告沈某发放了贷款200000元,并依法向平阳县房地产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被告沈某自2004年6月26日开始至今已48期逾期没有支付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现要求:1、判令解除被告沈某与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阳县支行签订的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20××年平字第××号);2、被告沈某、沈某某连带偿还人民币本金51762.29元及利息、罚息;3、若被告沈某、沈某某到期不履行上述债务,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有权从被告沈某、沈某某所共有的坐落于平阳县××室一套房某折价、拍卖或者变卖价款中优先受偿。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1、被告身份证二张,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结婚证一张,证明二被告夫妻关系。3、平阳某某个人助业贷款申报审批表一份,证明被告沈某个人助业贷款申报审批的事实。4、个人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沈某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的事实。5、个人抵押合同,证明被告沈某、沈某某与原告签订抵押协议的事实;6、房屋抵押贷款登记证明书一份,证明抵押房产已经合法登记。7、借款借据,证明原告已向被告发放贷款。8、还款明细表,证明被告逾期还款事实。被告沈某、沈某某未作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因被告沈某、沈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对以上证据质证的权某,且以上证据依法收集,内容客观真实,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2001年6月13日,被告沈某、沈某某与原告签订(个人住房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本金为200000元,期限为2001年6月13日起至2011年6月12日止。贷款月利率4.65‰,按月结息,每月还款额2178.4元,还款方式为按等额归还本息,贷款逾期利息为贷款部分按每日万分之2.5的利率计收逾期罚息。当日,原告向被告沈某发放了贷款200000元,被告沈某、沈某某以其所共有的坐落于平阳县××室一套房某作为抵押,并依法向平阳县房地产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被告自2004年7月26日开始至今已连续二期以上逾期没有支付借款本金及利息。另查明,个人住房贷款借款合同第13条违约责任中第3款,约定甲方连续二期或累计六期以上未按合同约定分次还款计划偿清贷款,乙方有权停止发放尚未划付的贷款,并通过提前行使担保债权或其他方式收回已发放的贷款本息。沈某与沈某某于1997年11月登记结婚,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被告沈某与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签订的借款合同,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依法应确认为有效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当事人必须依法全面履行。被告沈某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负清偿借款的民事责任。原告与被告沈某的借款关系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沈某某亦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该债务为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的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故以被告沈某个人名义所负的上述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原告要求被告沈某、沈某某连带偿还借款本息,本院予以支持。经原告通知,被告连续二期以上逾期没有支付借款本金及利息,其违约行为符合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沈某签订的购房借款合同,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沈某、沈某某自愿提供房产为本案的借款作抵押,且经法定抵押登记部门进行登记,该抵押合同合法有效。原告要求对本案抵押房屋的处理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沈某、沈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按缺席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判令解除被告沈某与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阳县支行签订的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20××年平字第××号);二、被告沈某、沈某某连带偿还人民币贷款本金51762.29元及利息、罚息(利息按月利率4.65‰计算,罚息按逾期贷款每日万分之2.5的利率计收利息,均从2004年7月26日起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若被告沈某、沈某某到期不履行上述债务,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有权从被告沈某、沈某某所共有的坐落于平阳县××室一套房某折价、拍卖或者变卖价款中优先受偿。本案受理费2813元,减半收取1406.5元,由沈某、沈某某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至迟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予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汇款户名: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林寿兵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王旭之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