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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亳民一终字第00324号

裁判日期: 2010-07-23

公开日期: 2017-11-02

案件名称

王硕、王梦茹等与王允芝、王子康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硕,王梦茹,王允芝,王子康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文书内容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0)亳民一终字第0032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硕,男,2003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学生,住亳州市谯城区。法定代理人:李某1,女,1977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系王硕之母,住址同上。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梦茹,男,1999年8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学生,住亳州市谯城区。法定代理人:李某2,女,1969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系王梦茹之母,住址同上。上诉人王硕、王梦茹共同委托的代理人:赵长利,安徽赵长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允芝,女,1957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亳州市谯城区。委托代理人:蒋解放,安徽公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王子康,男,2003年7月5日出生,汉族,学生,住亳州市谯城区。法定代理人:温某,女,31岁,汉族,农民,系王子康之母,住址同上。上诉人王硕、王梦茹与被上诉人王允芝以及原审被告王子康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2009)谯民一初字第10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硕的法定代理人李某1、王梦茹的法定代理人李某2及其共同委托的代理人赵长利,被上诉人王允芝及其委托代理人蒋解放,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王子康的法定代理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2009)谯民一初字第1060号民事判决;二、发回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重审。审判长 张 燕审判员 刘长友审判员 徐全义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欧阳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