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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象商初字第910号

裁判日期: 2010-07-23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王某某、王某某与被告象山××建材有限公司与象山××建材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王某某与被告象山××建材有限公司,象山××建材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象商初字第910号原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潘某某。被告:象山××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象山县××街道××都××单××室。法定代表人:黄某某。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象山××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久××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13日立案受理,2010年6月17日原告王某某为保证实现其合法权益,向本院申请对被告久××公司在中铁大桥局股份有限公司的到期应收货款350000元予以保全,本院经审查于同日裁定予以保全。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林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久××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起诉称,被告因业务资金急需,向原告借款,经双方协商同意,原告分两次借给被告人民币500000元,并约定了利息。后被告归还了150000元,尚欠350000元未还。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350000元,并支付约定利息。原告为证实上述事实向法院提供了如下证据:借条原件一份,证明2010年3月2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0元的事实;借条一份、收款收据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约定月利率15‰的事实。被告久××公司未提出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因被告久××公司未提出答辩,且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由此推定被告久××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放弃质证权,且原告当庭承诺其提供的上述证据及庭审陈述若有虚假,愿承担法律责任。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确认。案经审理,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被告久××公司因需分别于2010年2月4日向原告王某某借款100000元并约定月利率15‰;2010年3月20日向原告王某某借款400000元。后被告久××公司支付原告王某某150000元用于部分归还2010年3月20日400000元借款。本院认为,被告久××公司向原告王某某借款500000元的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所证实。原告自认被告久××公司归还借款150000元,本院予以采信。现原告请求被告久××公司归还尚欠借款35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原告自认被告对100000元借款支付了一个月利息,本院予以采信;现原告主张以借款100000元,按月利率15‰计,自2010年3月4日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久××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象山××建材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王某某借款本金35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借款100000元,按月利率15‰计算,自2010年3月4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550元,减半收取3275元,财产保全费2270元,合计5545元,由被告象山××建材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账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王林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三日代书 记员  郑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