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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慈民初字第455号

裁判日期: 2010-07-23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洪金治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金治,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慈民初字第455号原告:洪金治。委托代理人:何泽宇,浙江金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公司。代表人:孙征未,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雯静,浙江康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戎奇寅,浙江康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洪金治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群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洪金治及其委托代理人何泽宇、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雯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洪金治起诉称:2007年6月22日19时55分许,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沿本市浒山街道三北大街自西往东行驶至三北大街268号地方向北左转弯过程中与相对方向直行的吴某驾驶的浙B×××××号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二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慈溪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勘验,作出原告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吴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的认定。浙B×××××号轿车的所有人为余某,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慈溪市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后转至宁波市第六医院住院治疗15天,出院后于宁波市第六医院、慈溪市第三医院门诊随访。因原告右胫腓骨粉碎性骨折并发骨不愈合,致持续误工。2010年3月18日,经宁波三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致伤的伤残等级为九级;伤后护理期限为3个月、营养期限为3个月,为此,原告花费鉴定费1600元。现诉请判令: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用18678.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5元、营养费2000元、误工费86047.5元、护理费7822.5元、交通费1879元、残疾赔偿金109472元、辅助器材费500元、鉴定费16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后续医疗费5000元,合计243383.05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保险公司在法定答辩期间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以及浙B×××××号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的事实没有异议,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5万元、医疗费限额为8000元)承担赔偿责任。医疗费根据医保进行核定;原告护理时间为3个月,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应以每日50元计算,出院后护理费应以每日30元计算;认可原告误工时间为1年,但原告应提供劳动合同、工资清单及纳税凭证;交通费认可400元;原告在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精神抚慰金认可1500元;后续治疗费认可4000元;原告未提供需配备辅助器具的医院证明,该费用不予认可;鉴定费不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对残疾赔偿金没有异议。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称事实及主张成立,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和保险证各一份,以证明交通事故的基本情况、车辆所有人及投保情况;2.户口本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告系非农业户口,应按照城镇居民赔偿标准计算损失;3.慈溪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慈溪市第三人民医院、宁波市第六医院门诊病历各一份、宁波市第六医院出院记录一份、诊断报告单七份,以证明原告的病情、2007年6月22日至7月7日在宁波市第六医院住院、出院后遵医嘱每月门诊随访的事实;4.门诊收费收据四十二份、住院收费收据一份、门诊就诊卡一份,以证明原告为治伤所花费的医疗费用;5.宁波市第六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宁波市第三人民医院病情证明书三份,以证明原告右胫腓骨下段粉碎性骨折未愈合致持续误工的事实;6.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以证明2010年3月18日,经宁波三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九级、护理时间为3个月、营养期限为3个月;7.鉴定费发票一份,以证明原告花费鉴定费1600元;8.2008年5月2日货物联系单一份,盖有浙江省假肢科研康复中心宁波分部现金收讫章,以证明原告康复过程中购买辅助器材花费500元;9.交通费票据若干张,以证明原告为治疗、鉴定花费的交通费用。被告提供了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交强险保险条款各一份,以证明浙B×××××号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被告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费用及被告对于诉讼、鉴定费用免赔。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对原告的伤残情况向本院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嘉兴新联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2010年7月2日,嘉兴新联司法鉴定所作出嘉联司鉴所[2010]临鉴字33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交通事故致右下肢功能丧失达25%以上,已构成九级伤残。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2、3、6、7没有异议;证据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需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证据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原告从2007年7月7日至2008年11月27日休息的诊断证明书系后补,且根据原告的病情,其误工期限最多一年;证据8非正规发票,且没有医院证明印证,对其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有异议;部分交通费票据有连号现象,应予剔除。原告对被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原、被告对嘉兴新联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书没有异议。综上,本院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6、7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门诊病历及病情证明书相互印证,均反映原告行固定术后,骨未愈合,至鉴定前原告就医的医疗机构仍建议原告休息的事实,被告虽对原告的误工时间提出异议,未提出充足的理由及反驳的证据,其异议不能成立;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可证明原告花费的医疗费用;原告提交的证据8,盖有浙江省假肢科研康复中心宁波分部现金收讫章,且与宁波市第六医院2008年4月24日门诊记录中“拆外固定支架,一周后行支具固定”的诊断意见相印证,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9,本院对其中与原告就医、鉴定实际相吻合的票据予以采信,对其他票据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仅约束保险人与被保险人,被告不能以此证明其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费用的主张。嘉兴新联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书,原、被告均无异议,予以采信。综上,并根据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对原告诉称的事实予以认定。另查明,原告系非农业家庭户。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被告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在交通事故中造成的损失进行赔偿。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确认如下: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8501.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5元、营养费2000元、鉴定费1200元、辅助器材费500元,均为合理必要费用,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5000元,由其就诊的医疗机构予以证明,亦属必然支出的费用,予以支持;原告系城镇居民、伤残等级为九级,其主张残疾赔偿金109472元,符合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予以支持;原告因伤持续误工,误工期限计算至定残前一日,由于原告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故应参照本地上一年度的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误工费,原告据此主张误工费86047.5元,予以支持;因原告不能举证证明其护理人员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根据原告庭审中陈述其每日支出护理费80元,确定原告护理费为7200元;根据原告治疗和鉴定的实际情况,确定其交通费为1000元;本次交通事故致原告伤残,对原告的精神造成了损害,根据原告伤残等级及事故中的过错责任等因素,酌情确定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为4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洪金治医疗费限额8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50000元,合计58000元,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950元,减半收取计2475元,由原告洪金治负担1225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公司负担12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杨群芳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三日代书记员 郑 嘉附一:判决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第一款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附二:关于申请执行的相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18.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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