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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金婺商初字第941号

裁判日期: 2010-07-23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浙江××××置业有限公司、浙江××××置业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卢某民间借贷与卢某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置业有限公司,浙江××××置业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卢某民间借贷,卢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婺商初字第941号原告:浙江××××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金华市××开发区××号。法定代表人:洪某某。委托代理人:温某某。委托代理人:郑某某。被告:卢某。原告浙江××××置业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卢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5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浙江××××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温某某、被告卢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置业有限公司起诉称:2006年9月2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5000元,约定借期一年即2007年9月20日为到期还款日,若不能按期归还借款,则按月8‰的利率计息。但被告未归还借款,现要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5000元及利息6000元(利息暂算至2010年3月21日,此后按月8‰计算至判决生效)。为证明上述主张,原告浙江××××置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2006年9月21日的借款单1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5000元,并约定了还款期限及逾期利息的事实。2.催款函及挂号信函收据各1份,用以证明借款到期后,原告曾向被告主张债权且被告已收到信函。被告卢某答辩称,对原告所诉的事实及诉讼请求均无异议,本案所涉及的借款到期之前其已被关押了,没有时间和精力来处理该债务,现在只有尽早出去才能处理该债务。被告卢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将原告提供的证据交由被告进行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2006年9月21日的借款单无异议,对催款函及挂号信函收据认为其没有收到过。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2组证据材料形式合法,内容真实可信,与原告主张的事实及请求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根据上述确认了证明力的证据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本院对原告起诉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25000元,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当按期归还借款本金。双方约定的利率标准符合法律规定,被告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被告应按约定的利率标准支付相应利息,算至2010年3月21日止,被告应当支付给原告借款利息6000元。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卢某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归还原告浙江××××置业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5000元、支付利息6000元(利息已算至2010年3月21日,此后按月利率8‰的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8元,由被告卢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林 榕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三日代书记员  叶俊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