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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台椒民初字第243号

裁判日期: 2010-07-23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葛某某、葛某某为与被告刘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与刘某某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某某,葛某某为与被告刘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刘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椒民初字第243号原告:葛某某。被告:刘某某。原告葛某某为与被告刘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葛某某起诉称:2009年11月6日6时27分,被告未取得操作证驾驶无牌小型专项作业车由西往东通过椒金线与松某路交叉路口时与邱某(与原告系母子关系)驾驶的由南往北通过该路口的电动车(后座乘坐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受伤后,原告被送往台州曙光医院接受住院治疗,诊断为左胫腓骨中下段骨折,出院时,医嘱其休息,并需第二次拆除内固定手术。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刘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邱某负次要责任。为此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共计23598.23元(其中医疗费14107.26元、护理费780元、误工费94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营养费1000元及交通费500元等合计26220.26元按90%比例计算)。被告刘某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原告葛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证据如下:证据一、原告身份证,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证据二、被告人口基本信息、驾驶证复印件,以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证据三、交通事故认定书,以证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情况以及交警部门对本案事故的认定情况;证据四、调解终结书,以证明双方在交警部门未达成调解协议;证据五、门诊病历、出院记录,以证明原告受伤治疗情况;证据六、门诊收费收据、住院收费收据等医疗费票据,以证明原告治疗所支出的医疗费情况;证据七、医疗诊断证明书,以证明医嘱休息情况。本案经开庭审理,原告进行了陈述和举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也未提供书面质证意见,故视为其放弃庭审质证等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核,具有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原告方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9年11月6日6时27分,被告刘某某未取得操作证驾驶无牌小型专项作业车由西往东通过椒金线与松某路交叉路口时与邱某(与原告系母子关系)驾驶的由南往北通过该路口的电动车(后座乘坐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受伤后,原告被送往台州曙光医院接受住院治疗,诊断为左胫腓骨中下段骨折,于同年11月19日出院,共住院治疗13日,出院时,医嘱其休息4个月。事故发生后,被告支付了2500元。2009年11月13日,台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椒江大队作出椒公交认字(2009)第00394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邱某负此事故次要责任。2010年3月5日,台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椒江大队交警大队作出调解终结书。本院认为:本案被告刘某某未取得操作证驾驶无牌小型专项作业车与邱某驾驶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并造成原告身体伤害,其已构成对原告共同侵权,依法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但因原告已放弃对邱某的诉讼请求,且原告已将邱某应承担的赔偿份额予以剔减,故被告对邱某应当承担的赔偿份额不承担赔偿责任及连带责任。根据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基本情况及交警部门对本案事故的认定情况,原告要求被告按90%比例予以赔偿的主张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所主张的赔偿费用的合理性问题:1、原告主张医疗费14107.26元,但原告所提供的医疗费票据票面金额仅为14052.76元,且该费用中含住院期间伙食费87元,因原告已另行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故该伙食费87元应当予以剔除,认定原告合理的医疗费为13965.76元;2、原告主张护理费780元(60元/日×13日),根据原告左胫腓骨中下段骨折的实际受伤情况,其住院期间一人对其进行护理实属必需,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费用予以确认;3、原告主张营养费1000元,但未提供医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的规定,本院对原告该项主张不予支持;4、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但未提供交通费票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以正式票据为凭”的规定,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认定;5、原告主张误工费9443元(71元/日×133日)及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30元/日×13日),有医疗诊断证明书等证实,故本院对原告此两项主张均予以认定。综上,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已支付的款项,应当予以扣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葛某某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损失合计19620.88元(不含已支付的2500元);二、驳回原告葛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公告费260元,合计660元,由原告负担70元,被告刘某某负担5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浙江省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35,执收单位代码:02001)审 判 长  项海宝代理审判员  彭 冲人民陪审员  何方富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三日代书 记员  王 婷附件: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和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据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