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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台椒椒北商初字第92号

裁判日期: 2010-07-23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州××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州××行与被告芦与芦某某、熊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州××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州××行与被告芦,芦某某,熊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椒椒北商初字第92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州××行,住所地台州市市府大道××号,组织机构代码××××。代表人:王某某。委托代理人:郑某某。被告:芦某某。被告:熊某某。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州××行与被告芦某某、熊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黄乐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州××行的委托代理人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州××行起诉称:2008年10月20日,原告与被告芦某某、熊某某签订了一份《个人贷款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芦某某向原告借款165000元用于购车,借款期限为自2008年10月20日至2011年10月20日,实际借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款凭证为准,借款利率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确定年利率为7.02%,如遇利率调整时,借款期限在1年(含)以下的,执行合同利率,不分段计息;借款期限在1年以上的,实行分段计息,从利率调整的次年1月1日开始,按相应利率的档次执行新的利率。还款方式,为等本,按月还款,共36期,每期归还本金4583.33元及对应的利息。另约定,被告芦某某应按期还贷付息,如未按期归还视为逾期贷款,原告将根据合同约定对逾期贷款按年利率10.53%计收逾期罚息。若被告芦某某连续2次还款期或累计3次还款期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原告有权宣布合同提前到期并收回全部贷款本息。同时约定,被告芦某某以其所有的车牌号为浙j×××××指南者牌小型越野车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畴包括借款本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该抵押担保依法在台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车管所办理了抵押登记。被告芦某某、熊某某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故被告熊某某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08年10月21日向被告芦某某发放了贷款165000元,被告芦某某截止2010年5月11日支付借款本金74806.08元及利息。被告芦某某已累计欠款3期,分别为2010年2、4、5月。另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代理费3500元。请求判令:一、判令两被告共同提前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90193.92元及利息(截止2010年5月11日的利息为797.94元,自2010年5月12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逾期贷款年利率10.53%计算)并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费用(律师代理费)3500元;二、确认原告对第一被告所有的浙j×××××号指南者牌小型越野车拍卖、变卖的折价款在上述请求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出示并宣读了以下证据:1、个人消费贷款借款(担保)合同1份,证明借款、抵押事实。2、借款凭证1份,证明借贷事实。3、被告身份证2份,证明两被告诉讼主体适格。4、律师费专用发票1份,证明原告支付律师费事实。5、营业执照1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6、机动车登记权证1份,证明第一被告系车辆所有权人。7、抵押证书1份,证明办理抵押登记事实。8、欠款清单及历史明细1份,证明第一被告还贷、欠款情况。9、结婚证1份,证明第一、二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芦某某、熊某某未作答辩。本院已将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随起诉状副本一并向两被告送达。两被告既未到庭应诉,也未提出书面反驳意见,应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出示的证据,来源合法,本院认定其具有证明力。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原告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与原告起诉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与两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抵押及保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合法,应为有效。被告芦某某借款后未按约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合同约定原告提前收回贷款本息条件已经成就,被告芦某某与被告熊某某系合法夫妻,该债务为夫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应由夫妻双方共同承担,故被告芦某某、熊某某应共同承担还本付息的责任。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抵押合同有效,故原告按照约定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芦某某、熊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正常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芦某某、熊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给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州××行借款本金90193.92元,并支付利息(截止2010年5月11日的利息为797.94元,自2010年5月1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的利息按年利率10.53%计算),并支付给原告为实现债权的费用(律师代理费)3500元。二、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州××行有权对被告芦某某、熊某某所有的浙j×××××号指南者牌小型越野车的折价款或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优先受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60元,减半收取1080元,由被告芦某某、熊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浙江省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账号:90×××35,执收单位代码:02001]审 判 员 黄乐程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三日代书记员 张冰彦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