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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宁商初字第720号

裁判日期: 2010-07-23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葛某某与杨某某、童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葛某某;杨某某;童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宁商初字第720号原告:葛某某。委托代理人:叶某某。被告:杨某某。被告:童某某。原告葛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童某某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仇玉莉独任审判,因被告杨某某、童某某下落不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于2010年4月14日向两被告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权利义务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于2010年7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叶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某、童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期满后未到庭。原告葛某某起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09年11月12日,被告杨某某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月息为三分,并出具借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现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归还借款100000元。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举证如下:一、借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杨某某于2009年11月12日向原告葛某某借款100000元的事实;二、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证明两被告借款期间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杨某某、童某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被告杨某某、童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证据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理认为能与其陈述相互印证,证明拟证事实,故本院对原告的证据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告葛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童某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主体合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杨某某向原告借款至今未还,应承担归还原告借款的民事责任。原告与被告杨某某之间的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证据证明两被告实行财产约定制或该借款为被告杨某某的个人债务,故被告童某某应承担共同还款的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某某、童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葛某某借款10000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付款义务的,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0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人民币2700元,由两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魏    霞审 判 员 仇  玉  莉人民陪审员 方    雷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徐晓晓(代)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