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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浙甬商终字第180号

裁判日期: 2010-07-23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梁某某与宁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宁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梁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甬商终字第18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象山县××街道××路××号。法定代表人:戴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梁某某。委托代理人:李某某。上诉人宁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龙××)为与被上诉人梁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2008)象民重字第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飞龙××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上诉人梁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05年10月11日,飞龙××与张某某签订内部经济责任承包合同一份,约定张某某为飞龙××所承包的宁波正力药品包装有限公某(以下简称正力公某)项目负责人。合同同时约定工程由项目部内部承包后,经济上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发生的债权、债务均由项目部承包人自负等。此后,梁某某将水泥陆续卖给飞龙××正力公某项目部。2006年1月18日、2006年5月,飞龙××分别支付梁某某货款43000元、20000元,合计63000元。2006年6月22日,梁某某委托浙江象港律师事务所李某某律师分别向飞龙××、宁某某和建设有限公某(以下简称祥和公某)发出催讨函二份,要求飞龙××支付水泥款134185元,祥和公某支付水泥款152692元。后涉案工程尚未竣工,张某某继续以飞龙××所属工地向梁某某购买水泥。2006年9月21日,梁某某与张某某进行结帐。因张某某不识字,在梁某某的要求下,由俞某某将张某某出具的欠梁某某的几张欠条合并一起,出具一张总欠条,计金额366077元,张某某在该欠条具欠人处签名确认。欠条下方另注明5月份已付20000元。梁某某于2007年3月5日,以飞龙××因承建工程所需向其购买水泥,具体事宜由项目经理张某某办理,后经结算,飞龙××尚欠其货款366077元,并由张某某出具了欠条,但飞龙××一直未给付货款等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飞龙××支付货款366077元,并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13178.76元。飞龙××在原审中答辩称:张某某仅是项目的非法承包人,张某某在非法承包施工期间所发生的债权、债务与其无关。张某某与梁某某恶意串通,出具的欠条违背事实。该欠条上的金额包括其和祥和公某两家公某的水泥欠款以及其已向梁某某支付了的63000元水泥款。梁某某主张其尚欠水泥款366077元依据不足,请求驳回梁某某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审理认为:飞龙××与张某某签订的内部经济责任承包合同,系飞龙××与张某某为内部经济责任承包而签订的协议,依法认定为合法有效。张某某因该工程发生的债权、债务对外依法应由飞龙××享有和承担。该承包合同关于发生的债权、债务均由项目部承包人自负的约定,是合同当事人进行内部结算的依据,对合同之外的其他债权人不具有约束某。张某某于2006年9月21日出具的欠条中明确载明系飞龙××所属工程欠梁某某水泥款计金额366077元,飞龙××虽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足以推翻的证据,故梁某某以该欠条载明的金额要求飞龙××全额支付水泥款,依法应予支持。鉴于梁某某自认欠条中注明的20000元可予扣减,该院认定飞龙××尚欠梁某某水泥款346077元。双方未约定欠款及付款时间,故梁某某要求飞龙××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13178.76元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合同依据,该院不予支持。但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可从梁某某向法院主张权利起计算,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某某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原审法院于2009年11月30日作出如下判决:一、飞龙××支付梁某某水泥款346077元,并赔偿该款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从2007年3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二、驳回梁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199元,由梁某某负担717元,飞龙××负担7482元。飞龙××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张某某虽是正力公某项目的承包人,但并不是项目经理,因此张某某出具欠条的行为对外并不能代表其。张某某出具的欠条所载金额还包含了祥和公某欠梁某某的款项,只不过不能具体分清金额。这一事实有俞某某和张某某的证言予以证实,梁某某对此也是认可的。原审对证人证言不予采信,并继而认定366077元款项均为其所欠,与事实不符。正力公某项目所购水泥均可在梁某某所持的出库单中得到查证,但梁某某始终不愿提供,根据规定,梁某某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应承担不利后果。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驳回梁某某的诉讼请求。梁某某答辩称:张某某出具的欠条所载金额均为飞龙××在正力公某项目所欠水泥款,并不包括祥和公某的欠款。张某某出具欠条的行为也能代表飞龙××。其每次送货都送到正力公某工地,最后一批是在2006年8月份,至于之后飞龙××如何某某该些水泥与其无关。其原来确实持有回单,但在和张某某结算时已交给了张某某。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二审中,梁某某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飞龙××提供了本院(2007)甬民一初字第42号民事判决书,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09)浙民终字第67号民事调解书,2006年8月10日正力公某竹汝君、飞龙××周成良、欧某某、张某某签字的会议签到单,2006年8月10日正力公某竹汝君、飞龙××周成良、张某某签字的验收结果复印件各一份。飞龙××用以证明2006年8月10日前正力公某工程已经停工,其没有再使用水泥。梁某某质证后认为:上述证据不属于新的证据,与本案也没有关联性,且欲证事实与原审判决并不矛盾。2006年9月21日,双方经结算,已明确飞龙××欠其水泥款36万余元。对会议签到单、验收结果中签字的真实性也不能确定。本院经审查后认为:梁某某对本院(2007)甬民一初字第42号民事判决书,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09)浙民终字第67号民事调解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会议签到单、验收结果的原件存于本院(2007)甬民一初字第42号民事判决案卷中,梁某某虽表示对签字的真实性并不清楚,但未提出鉴定,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也予以认定。上述证据与梁某某陈述的最后一次送货是在2006年8月份相印证,可以证明飞龙××欲证事实,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纳。在原审中,俞某某、张某某出庭作证时均陈述,梁某某诉称的366077元货款中包含了祥和公某所欠款项。俞某某为欠条执笔人,张某某为结算人,两人证言能相互印证,梁某某又提供不出其他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认定,张某某出具的366077元欠条中还包含了除正力公某项目以外的欠款。梁某某于2007年8月15日向原审法院提供了飞龙××向其购买水泥的清单一份,总额为213385元,其中3月8日至6月11日金额为154185元,7月18日至7月20日为30400元,9月4日为28800元。飞龙××质证后认为:该清单系梁某某在原审庭审后提供的,是梁某某自认的清单。二审中,梁某某提出,该清单是否系其出具现无法确认,如果其出具过清单,则该清单并不包括其于2006年6月22日后向飞龙××催讨的134185元货款。本院经审查后认为:梁某某对该清单未予认可,但未对其签名申请鉴定,故可认定该清单为梁某某书写。该清单未注明欠款的年份,由于双方纠纷发生在2006年,本院认定清单所载供货时间为2006年。根据该清单,2006年3月8日至6月11日,梁某某供货154185元,扣除张某某于2006年5月支付的20000元,金额为134185元,与梁某某于2006年6月22日向飞龙××发出的催讨函中的货款金额一致。而该清单所载货款金额加上梁某某已发函催讨的金额,与张某某出具的欠条金额也不相符,梁某某对此没有作出合理解释。因此,梁某某的意见不符常理,本院不予认可。结合张某某出具的366077元欠条中还包含了除正力公某项目以外的欠款、正力公某工程于2006年8月10日停工、2006年9月梁某某已不再供货以及飞龙××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所欠款的确切金额,本院认定,飞龙××欠款金额为催讨函载明金额134185元加上2006年7月份又提供的30400元,总计164585元。本院经审理认定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飞龙××与张某某签订内部经济责任承包合同,由张某某组织正力公某项目的施工,张某某向梁某某就正力公某项目购买水泥属履行职务行为。张某某因正力公某项目产生的债务,对外应由飞龙××承担。张某某出具的欠条里包含了张某某担任其他工程项目负责人产生的欠款,梁某某以该欠条要求飞龙××全额承担责任,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查明的事实,飞龙××的欠款金额为164585元,对此,飞龙××应予偿付。梁某某已于2006年6月22日对其中的134185元欠款向飞龙××进行了催讨,该部分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可从梁某某要求支付之日起计算。对其余货款,双方未约定付款时间,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可从梁某某向人民法院主张权利之日起计算。因双方对两部分货款均未约定逾期付款利率,故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但总金额不超过梁某某主张的13178.76元。综上,飞龙××的部分上诉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审认定事实不当,致实体判决失妥。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2008)象民重字第1号民事判决;二、上诉人宁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上诉人梁某某水泥款164585元,并赔偿该款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13178.76元;三、驳回被上诉人梁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8199元,由上诉人宁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843元,被上诉人梁某某负担435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989元,由上诉人宁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276元,被上诉人梁某某负担3713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 晴审 判 员  王文海审 判 员  叶剑萍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三日代书记员  高佳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