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温瑞商初字第343号
裁判日期: 2010-07-23
公开日期: 2014-07-04
案件名称
陈惠惠与曾国荣、陈颖春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惠惠,曾国荣,陈颖春,林侯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瑞商初字第343号原告:陈惠惠。委托代理人:张存贤。被告:曾国荣。被告:陈颖春。委托代理人:曹启练、何朝丹。被告:林侯明。原告陈惠惠为与被告曾国荣、陈颖春、林侯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2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以简易程序立案受理。因被告曾国荣下落不明,于2010年2月24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惠惠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存贤、被告陈颖春及其委托代理人曹启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国荣、林侯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惠惠起诉称:被告曾国荣与被告陈颖春系夫妻关系。2009年8月19日,被告曾国荣、陈颖春以经营缺资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0元,约定月利率3%,借款期限为2009年8月19日至2009年9月17日,届期一次性还清本息;如逾期履行每日以未偿还债务总额的万分之十五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即利息),被告林侯明对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诉讼代理费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但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履行偿还责任。原告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曾国荣、陈颖春偿还借款5000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3%从2009年8月19日开始至履行完毕之日止);2、本案原告诉讼代理费10000元由被告负担;3、被告林侯明对上述债务的履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补充陈述:原告与被告曾国荣在借款前并不相识,原告是经原告舅舅阮棉准的介绍,基于月利息3分及仅借一个月的情况下借款给被告曾国荣的,对被告曾国荣借款的具体用途并不知情。被告曾国荣未作答辩。被告陈颖春答辩称:被告曾国荣与被告陈颖春虽系夫妻关系,但双方已于2006年分居生活至今,俩人均系上班族,未参与任何经营活动,被告曾国荣于2009年6月离家出走,未负担家庭任何费用。原告与被告陈颖春之间并不相识,借款时被告陈颖春不在场,对借款的真实性不得而知。据被告陈颖春了解,在分居期间,被告曾国荣在外总共借款1000万元左右,还向被告陈颖春的亲属借款,对于借款用途,被告陈颖春并不知情。如果本案借款属实,亦属于被告曾国荣的个人债务。借条上还有一位担保人阮棉准,原告应当一并起诉。法院此前曾处理过相类似案件,亦认定借款属于被告曾国荣个人债务。被告林侯明庭后陈述:借款500000元是当场支付的,在场人有被告林侯明、曾国荣及原告、原告父亲与阮棉准。被告曾国荣称借款用于投资房地产,借款当时称按3分计算利息,写了借条之后,被告林侯明就走了。2009年7月16日下午4时左右,被告林侯明曾问被告陈颖春借款用途是什么,被告陈颖春让被告林侯明放心,肯定没有问题,所以被告林侯明也就没有再多说了。原告陈惠惠提供证据如下:1、原告、被告曾国荣与被告林侯明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曾国荣与被告陈颖春的结婚登记申请书,证明双方的身份事项;2、借条及担保合同各一份,证明被告曾国荣、陈颖春欠原告借款,被告林侯明为借款提供连带偿还责任担保的事实;3、代理费发票一份,证明原告支付诉讼代理费的事实。被告曾国荣、陈颖春、林侯明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均未提供证据。以上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曾国荣、林侯明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认证如下:对证据1,被告陈颖春对结婚登记申请书的关联性提出异议,对其他均表示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该笔借款系被告曾国荣、陈颖春的夫妻共同债务,故结婚登记申请书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的,确认可以证明原告主张的待证事实;对证据2,被告陈颖春表示有异议,认为被告陈颖春对借款相关事实均不清楚,本院认为该证据结合被告陈颖春的答辩“被告曾国荣在外总共借款1000万元左右”及被告林侯明的答辩“借款500000元是当场支付的”可以证明被告曾国荣向原告借款500000元,由被告林侯明及案外人阮棉准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的事实,但不能证明该笔借款系被告曾国荣与陈颖春夫妻共同债务的事实。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曾国荣与被告陈颖春系夫妻关系,俩人均系上班族。2009年8月19日,被告曾国荣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从2009年8月19日至2009年9月17日,借款月利率3%,届期一次性偿还借款本金;若逾期支付,按每日万分之十五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即利息给原告,且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费用。被告林侯明与阮棉准为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费用的清偿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被告曾国荣出具借条一份交原告收执,并与原告签订一份保证借款合同,被告林侯明与阮棉准在借条及保证合同上担保人的身份签字。借款本息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曾国荣欠其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有借条、保证借款合同等证据佐证,证据确凿,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曾国荣与被告陈颖春虽系夫妻关系,但俩人系上班族,本案借款数额巨大,原告主张系夫妻共同债务,应举证证明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经营支出,但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原告对被告曾国荣的借款具体用途均不清楚,被告林侯明称2009年7月16日与被告陈颖春联系谈到该笔借款,与借款发生的时间2009年8月19日之间存在明显矛盾,故对原告提出该笔借款系被告曾国荣与被告陈颖春夫妻共同债务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3%,已超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依法应予调整。双方明确约定,若逾期支付,被告曾国荣应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的费用,故原告要求被告曾国荣支付实现债权费用10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林侯明与阮棉准之间未明确约定担保份额,均应对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费用的支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在本案中未对阮棉准提起诉讼,系对其民事权利的合法处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曾国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陈惠惠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1.2%,从2009年8月19日开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实现债权费用10000元。款交本院转付。二、被告林侯明对上述款项的清偿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林侯明代偿后,有权向被告曾国荣追偿。三、驳回原告陈惠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625元,公告费280元,共计9905元,由原告陈惠惠负担1405元,被告曾国荣、林侯明负担8500元。定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交纳(原告应当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来本院退回预交的诉讼费82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9625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5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学箭人民陪审员 林爱华人民陪审员 蔡永林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陈蕾蕾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