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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舟岱商初字第88号

裁判日期: 2010-07-23

公开日期: 2015-05-12

案件名称

高永龙与刘平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岱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岱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永龙,刘平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岱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舟岱商初字第88号原告高永龙。被告刘平安,渔民。原告高永龙诉被告刘平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叶建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永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平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永龙诉称:被告刘平安系浙岱渔运1237号船老大。自2009年3月31日到同年12月15日,被告向原告制冰厂购买机冰385.5吨,合计应付冰款42225元。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支付所欠冲冰款,被告始终未支付。为此,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立即偿还欠原告冰款42225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刘平安未作答辩。原告高永龙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被告刘平安签名的出货单一份。被告刘平安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视为放弃举证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高永龙对自己的主张提供了证据,被告刘平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高永龙提供的证据予以采纳,并对原告高永龙主张的被告刘平安现欠其冰款42225元未付的事实予以认定。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事实清楚,权利义务明确,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刘平安未及时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原告高永龙要求被告刘平安支付冰款42225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平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高永龙货款4222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56元,减半收取428元,由被告刘平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叶建明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三日代书记员 陈 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