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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台黄商初字第559号

裁判日期: 2010-07-23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翁某某、翁某某与被告管某某、浙江××建设有限公司与管某某、浙江××建设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翁某某,翁某某与被告管某某、浙江××建设有限公司,管某某,浙江××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黄商初字第559号原告:翁某某。被告:管某某。被告:浙江××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市场中心路××号。法定代表人:林某某。委托代理人:厉某某、许某某。原告翁某某与被告管某某、浙江××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源××)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翁某某、被告管某某、被告东源××的委托代理人厉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翁某某起诉称:2009年4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同年4月3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50000元,合计人民币450000元,双方约定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并由被告亲笔出具借条二张。嗣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总借故拖延,现请求1、两被告共同归还借款人民币450000元,并互负连带责任;2、判令两被告共同承担自2009年10月1日开始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照月息2分计算)。被告管某某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借款事实,借款是我个人所借,至今未归还也是事实,因目前资金紧张,要求分期分批归还。被告东源××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被告东源××没有与原告达成过借款协议,也未实际收到原告的借款,更没有为被告管某某提供过担保。此笔借款纯属管某某个人借款,与东源××没有任何关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要求被告东源××共同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身份证、被告管某某户籍证明及被告东源××公司甲情况表各一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借条两份,证明两被告向原告借款共计人民币45万元及约定借款利息2分的事实。被告东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印某某管登记表一份,证明被告管某某曾向被告东源××领去两枚印章,但其在借条上所盖的公司乙并非其所领取的,而是管某某私自刻制的印章的事实;证据2、被告管某某出具的证明材料两份,证明被告管某某本人亦承认其在本案的两张借条上所盖的印章系其本人私自刻制的事实。根据原告、被告的举证、质证,本院综合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被告管某某质证后均无异议。经被告东源××质证后对证据1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予以确认;对证据2本身无异议,但对拟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该借款是管某某个人借款,无法证明系我公司借款。本院对证据2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东源××提供的证据经原告质证后对两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所要证明的内容有异议,认为印章就是被告东源××的,不可能是私自刻制的,工程里面所有的钱都是该公司支付的。经被告管某某质证后无异议。本院对被告东源××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07年12月,被告管某某挂靠被告东源××承包台州市黄岩区黄岩商业街区a3地块房屋建筑工程。2008年4月间,被告管某某因工程建设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万元,并于2009年4月1日向原告翁某某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翁某某借到人民币贰拾万元正(200000.00),利息按季度付一次,利息按二分计算。借款人:管某某。”同时加盖被告东源××黄岩项目部印章。同年4月3日,被告管某某又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5万元用于该工地建设,载明:“今向翁某某借到人民币贰拾伍万元正(250000.00),利息每季度付一次,利息按二分计算。借款人:管某某。”同时加盖被告东源××黄岩项目部印章。借款后,被告管某某支付利息至2009年9月30日,借款本金及后期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讨均未归还,原告于2010年3月8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管某某向原告翁某某借款人民币共计450000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凭,事实清楚。两张借条上加盖的是被告东源××黄岩项目部的印章,由于项目部是被告内设部门,不具有法人资格,故其在经营活动中产生的民事责任应当由被告东源××承担。被告东源××作为被告管某某的被挂靠企业,应当对被告管某某向原告翁某某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东源××辩称其没有与原告达成过借款协议,也未实际收到原告的借款,借条上所盖的印章系被告管某某自认私刻的,因此被告东源××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本院认为,从被告东源××提交的印某某管登记表可以看出,被告东源××2010年3月22日收回的授权给被告管某某持有的浙江××建设有限公司黄岩项目部印章确实有较大面积的损毁。且经本院向被告东源××释明,如果其认为印章是被告管某某私刻的可向公安机关报案,但被告东源××明确表示不会报案,而且被告东源××也未能提供进一步的证据证明其主张,原告对此也予以否认,因此,本院对被告东源××的主张不予采纳,被告东源××应当对借款承担连带责任。由于借条上未约定借款的还款期限,原告作为权利人有权随时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450000元及支付自2009年10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被告东源××负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管某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翁某某借款人民币450000元,同时支付自2009年10月1日起至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被告浙江××建设有限公司负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020元,由被告管某某负担,被告浙江××建设有限公司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902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0101040003235)。审 判 长  杨 溢代理审判员  王秩顺人民陪审员  赵云来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三日代书 记员  缪娅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