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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丽云商初字第345号

裁判日期: 2010-07-23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丽水市××家用电器有限公司、丽水市××家用电器有限公司与被告季某某、吴某与季某某、吴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丽水市××家用电器有限公司,丽水市××家用电器有限公司与被告季某某、吴某,季某某,吴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云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丽云商初字第345号原告:丽水市××家用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丽水市××都区××号。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被告:季某某。被告:吴某某。原告丽水市××家用电器有限公司与被告季某某、吴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丽水市××家用电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季某某、吴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丽水市××家用电器有限公司起诉称,被告季某某与吴某某系夫妻关系。被告季某某在经营云和县晓良电器商行期间,采取原告送货的方式,于2009年4月至2009年7月期间向原告购买各种型号的美的空调,累计货款人民币342016.5元未支付。现被告下落不明,原告遂诉诸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季某某、吴某某共同支付货款342016.5元。在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季某某、吴某某共同支付货款242600元。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丽水波音家电批发单四张及相对的客户收货确认书四张,用以证明原告向被告发送美的空调共113套,累计货款人民币242600元的事实。被告季某某、吴某某未作答辩。经庭审质证,被告季某某、吴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质证权的放弃。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为此,本院依法对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买卖关系成立,被告应按约定的金额支付货款。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季某某、吴某某于本判决生效起五日内支付原告丽水市××家用电器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2426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430元,公告费300元,由被告季某某、吴某某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飞挺人民陪审员  刘昌伟人民陪审员  刘少云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叶 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