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深宝法行初字第57号
裁判日期: 2010-07-23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林某生与深圳市X划和国土资源委员会行政许可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生,深圳市X划和国土资源委员会,林某忠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
全文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0)深宝法行初字第57号原告林某生。委托代理人唐某新,广东鹏X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深圳市X划和国土资源委员会。法定代表人王某,主任。委托代理人颜某盛。委托代理人聂某根,广东惠X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林某忠,英文名LTC。委托代理人罗某新,广东商X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伍某军,广东商X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林某生不服被告深圳市X划和国土资源委员会颁发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23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生及其委托代理人唐某新,被告深圳市X划和国土资源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聂某根,第三人林某忠的委托代理人罗某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一、原宝安县X土局办理宝集建(1992)字第081600419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将本应登记给林某生的土地使用证登记给林某忠,侵犯了原告的土地使用权。被告错误主要表现在:1、调查员身份不合法,不具备调查资格;2、调查员没有对地块四至进行调查核实,四邻未在《地籍调查表》上签名确认;3、《地籍调查表》记载的四至与实际情况严重不符;4、该地块的面积与实际情况严重不符;5、该地块记载地上物类别及权属与事实不符;6、为该地块办证有违当时政策。二、原告系涉案地块的合法使用人,被告应当为原告办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确认原告的合法使用权,理由是:原告一直使用涉案地块,土地改革期间没有任何人对此提出过异议,2000年前后原告在该地块上建铁皮房出租,直至2008年政府征收土地的七、八年间亦没有任何人对该宅基地提出异议。2008年国家拟征收该片土地,经过测量、核实、公示,在法定期限内无人提出异议后将该地块权利人确定为原告,2009年3月23日深圳市大浪陶吓股份合作公司、深圳市宝安区大浪街道高峰社区工作站、深圳市大浪街道办分别盖章确认,证实涉案地块合法权利人就是原告。2009年4月原告已作为该土地的合法权利人与深圳市宝安区大浪街道办事处签订《旧村征收土地、房屋及附属物征收合同》,再次确认了原告的合法使用身份。以上事实表明,原告系涉案地块的合法使用人,被告应当依法为原告核发《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确认原告的合法使用权。2009年5月20曰,从马来西亚回来的华人林某强主张其系该地块的合法使用人,并要求村民委员会冻结了本应属于原告的征收补偿款,2010年3月29日,马来西亚华人林某忠起诉原告,要求确认该补偿款归其所有。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提起本案诉讼,请求法院:一、责令被告依法撤销宝集建(1992)字第081600419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一、原告不是适格的原告。原告诉称其拥有涉案地块的使用权,但其提交的证据材料均不能证明其对涉案地块享有拥有相关权益;相反,第三人林某忠在提出办理涉案地块使用权登记申请时所提交的上述资料,均记载着土地使用者为第三人林某忠,都证明了第三人林某忠对涉案地块享有使用权,而原告对涉案地块并不拥有使用权。因此,原告不是本案适格的原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其起诉应予以驳回。二、原告的此次起诉已超过起诉期限。被告核发本诉《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时间是1992年10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原告的此次起诉已超过起诉期限,其起诉依法也应予以驳回。三、被告核发本诉《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行政行为合法、有效。1992年5月,第三人林某忠向被告提交《宝安县土地使用权登记申请书》、《宝安县某龙华镇龙华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及身份证明等申请资料,申请办理涉案地块的产权登记。被告收到原告的申请后,经审查,该申请符合当时《土地登记规则》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办理产权登记的程序和条件。被告遂于1992年10月依法核准上述登记申请,为第三人林某忠核发本诉《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该行政行为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以维持。综上所述,原告不是本案适格原告且其起诉已超过法定期限。被告向第三人林某忠颁发本诉《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行政行为合法有效,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第三人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一、同意被告答辩意见;二、原告的起诉已过诉讼时效,根据行政诉讼法第39条的规定,原告应在知道具体行政行为3个月内起诉,1992年至2008年原告明知该土地的合法使用者不是自己,手里并没有合法的证明,但冒名签订征收合同;第三人身在马来西亚,得知原告冒名,多次向有关部门进行反映,第三人提起民事诉讼后原告才提起行政诉讼,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三、原告诉称争议土地是其所有,但没有提供任何书证证明,原告未能拿出土地房产所有证或档案馆的存根,未能拿出合作社等历史时期对该房地产证的书面证明来证明其主张。请求法院依法作出判决。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地籍调查表》;2、本诉《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证据1、2证明原宝安区国土局地籍调查情况,调查员为林某强,林某强是林某忠、林国某的父亲,地块东南西北四至分别是林某源、林国某、林某光、村道。调查表记载的面积、长宽与某村的实际情况不符;3、赵某娣《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证明村道以南地块是赵某娣所有;4、《林某光证明》,证明1992年时没有任何人向他做过调查;5、《村民证明》,证明涉案地块100多年来都是原告宅基地,从解放以来至2008年征收时从来没有任何人提过任何异议,从2000年建房出租到国家征收,原告前后收租了七、八年也没有任何人提出意见;6、陶吓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证明作出上述村民证明的均是陶吓村居民,村民的证明是客观的;7、《土地、建筑物、附着物产权确认审查表》,证明国家征收时,产权经过公示,有大浪陶吓股份公司、工作站、街道办盖章确认,没有任何人提出过意见;8、《评估报告》,证明原告是涉案地块的合法使用人;9、权属、评估结果公示表,10、《旧村征收土地、房屋及附属物征收合同》,证据9-10证明内容与证据8一致。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1-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4-6认为属证人证言,无法确认其真实性;对证据7、9认为无原件,无法确认其真实性;对证据8、10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涉案土地使用权属于原告。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中证人证言部分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应由证人到庭出庭作证,且6名证人中有5人是原告亲属,另一人为于原告同样情形另案起诉的林某明,均有利害关系。被告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宝安县土地使用权登记申请书》,证明林某忠向登记部门提交了土地使用权登记申请;2、《宝安县地籍调查表、土地登记审批表》,证明林某忠按照当时的土地登记法律、法规的规定提交了相关文件,同时也证明当时该土地使用权的确认经过了当时龙华镇人民政府的各级审查;3、林某忠身份证明;4、龙华村民委员会《证明》(之一);5、龙华村民委员会《证明》(之二),证据3-5属当时法律、法规要求提交的文件资料,证据4-5证明该土地权属经过所在地村民委员会的确认;6、《土地登记卡》,属当时土地登记的记录文件资料。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申请书的部分内容有误,林某忠是外国人,没有资格成为陶吓村集体土地的使用权人;面积记载有误,陶吓村任何一间房屋都是40平方米左右;地上物类别及权属记载有误;林某忠签名不真实;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记载内容有误,包括姓名林某忠,地上物类别及权属,该房屋属于林某忠所有等记载不真实;邻宗地指界人、本宗地指界人签名不属实;土地登记审批表和审批意见中记载不属实;对证据3认为证件持有人是LTC,是马来西亚人,与林某忠无关;对证据4认为有三处记载的字体与其他字体明显不一致,应当是申请人后来填写上去的;对证据5认为“陶吓”、“林某忠同志”与其他字的字体不一致,证明上没有陶吓村盖章及村干部签名;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土地使用者登记为林某忠,登记有误。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均予以认可。第三人向本院提交2009年5月20日《关于马来西亚华侨林某强先生反映其租屋土地被占一事协调会的会议纪要》一份,证明原告至迟于2009年5月20日已经知道被告给第三人颁发本诉《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一事。原告对第三人提供证据记载内容有异议,认为并未实际见到证件本身。被告对第三人提供证据未提异议。根据当事人提供证据和对相关证据的审查,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宝安县X土局(现被告)于1992年10月26日为第三人林某忠办理了宝集建(1992)字第081600419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将位于原宝安县龙华镇陶吓村地号为08160440号集体土地使用权确定给第三人。该《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载明用地面积78㎡,用途为住宅,东至林桃源住宅,南至林国X共墙,西至林某光住宅,北至村道。2009年4月,宝安区大浪街道办事处受宝安区城中村(旧村)改造办公室委托,对大浪街道陶吓社区居委旧村房屋、宅基地及地上附着物进行征收,原告以涉案地块土地使用权人的身份与大浪街道办事处商定了相关征收补偿事宜,并于2009年4月20日签订了《旧村征收土地、房屋及附属物征收合同》。第三人得知后,向有关部门提出异议,并于2010年3月16日以本案原告为被告,向本院提起了征地补偿费纠纷民事诉讼[(2010)深宝法民三初字第566号,现在审理中]。本案原告遂于2010年4月23日向本院递交相关材料,提起本案行政诉讼。另查,2009年5月20日,由大浪街道陶吓社区居民委员会就原告与第三人争议事宜主持召开相关协调会,原告参加了该协调会。在该协调会作出的《关于马来西亚华侨林某强先生反映其租屋土地被占一事协调会的会议纪要》中载明:第三人方共提供三本国土部门签发的“集体土地建设许可证”、与国土部门存档资料无异,“为合法、有效证件”;以及林某生对该证“记录的使用面积存在怀疑,认为华侨在1992年进行土地测量领取房产证时并无通知其家人到场划分地界,把林某明、林某生祖屋一并登记在内”……等相关内容。再查,在本案庭审中,各方当事人确认原告在同村尚有其他具有使用权的土地地块,并随历史土地普查经由国土部门进行了使用权的相应登记,但原告并未就涉案地块土地使用权向任何部门进行过申请;原告并确认知道行政诉讼的诉权和正常起诉期限为三个月。本院认为,原宝安县X土局(现被告)为第三人颁发本案被诉《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时间为1992年,该登记行为系在国土部门对原告所在的原陶吓村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进行普遍性登记的过程中做出,原告在该过程中亦向国土部门就其他地块申请了使用权登记并获得相应批准。原告无法对其未就涉案地块在历次土地登记过程中向任何部门申请过使用权登记作出合理解释,亦无法提供不能进行申请的事实和法律、文件依据;原告虽然主张一直占用涉案土地,但不能提供土地权属法定历史性证明文件,也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对第三人申报的地块(即本案涉诉土地)也曾经提出过权利主张,或证明其在第三人申请登记过程中以及此后的时间里曾经提出过异议。因此不能认定原告曾经就该地块的土地使用权主张过权利以及原告对涉案土地具有合法使用权,则原告与被告作出的本诉行政行为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其依法不具有原告诉讼主体资格;此外,原告于2009年5月20日参加大浪街道陶吓社区居民委员会主持召开的协调会,在协调会作出的《会议纪要》中明确记载了第三人方提供证件及原告针对该证件内容和细节提出质疑意见的相关事实,由此可以认定原告至迟于当日已经知道本诉具体行政行为内容;同时,原告在庭审中明确确认其知道行政诉讼的诉权和三个月的起诉期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的相关规定,原告于2010年4月23日向人民法院提交提起行政诉讼的相关材料,已经超过法定起诉期限。综上,原告依法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起诉超过法定期限,其起诉依法应当予以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林某生的起诉。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林某生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琳人民陪审员 陈远霞人民陪审员 王奇平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赵 静书 记 员 梁小丽声明:本网站公布的裁判文书仅供阅读参考,正式文本以生效裁判文书正本为准,其他网站不得转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