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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丽遂商初字第731号

裁判日期: 2010-07-23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罗某某与林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某,林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遂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丽遂商初字第731号原告罗某某。昌县妙高镇北溪路48号704室。被告林某某。原告罗某某诉被告林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7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郑世罗独任审判,于2010年7月23日在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某某诉称:2008年7月30日,被告林某某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于2009年7月30日前归还,逾期应按月利率3%支付违约金。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还款。经多次催收未果,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林某某归还借款30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林某某承担。被告林某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罗某某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借据原件一份,证明被告于2008年7月30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借期一年,逾期应按月利率3%支付违约金。原告提供的借据系原件,经本院审查,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对本案具有证明力。综上,本院认定事实为:2008年7月30日,被告林某某出具借据向原告罗某某借款30000元,借款到期日为2009年7月30日,逾期按月利率3%支付违约金。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还款,故原告诉来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林某某于2008年7月30日向原告罗某某出具的借据,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依法确认有效。原告向被告出借借据所载明的款额后,被告林某某未依约还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的诉请,理由正当、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林某某未到庭应诉,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权,不影响本院对本案作出的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罗某某借款本金3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林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世罗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陈凌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