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杭余商初字第557号

裁判日期: 2010-07-23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徐爱娟与孙虹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爱娟,孙虹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余商初字第557号原告:徐爱娟。被告:孙虹华。原告徐爱娟为与被告孙虹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徐爱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虹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徐爱娟起诉称:被告孙虹华于2008年12月5日向原告徐爱娟借款14000元,并在借款收据上明确承诺从2009年1月1日起每月还款1000元,当年年底最后两个月各还2000元,12个月还清。借款到期后,被告孙虹华未还款。原告徐爱娟多次催讨无着,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孙虹华返还借款14000元;二、被告孙虹华支付利息;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孙虹华承担。庭审过程中,原告徐爱娟放弃第二项诉讼请求。原告徐爱娟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孙虹华于2008年12月15日向原告徐爱娟借款14000元并约定还款期限的事实。被告孙虹华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徐爱娟提供的证据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原告徐爱娟提供的证据,被告孙虹华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该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且能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本院确认该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徐爱娟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徐爱娟与被告孙虹华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孙虹华借款后未按约还款,构成违约,其理应承担返还借款的民事责任。综上,原告徐爱娟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虹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徐爱娟借款14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孙虹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50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审 判 长  陈建勇人民陪审员  章建国人民陪审员  王学聪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廖建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