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萧民初字第1588号
裁判日期: 2010-07-23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何某某与徐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某,徐某某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萧民初字第1588号原告何某某。被告徐某某。原告何某某诉被告徐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7月23日公开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诉称:原告于2006年至2009年之间为被告承揽的建筑工程浇筑水泥地面,被告分别与2006年5月19日和2007年2月14日向原告出具结算清单1份,表明欠原告工程款110156元和45760元,并承诺在2009年年底付清。但之后被告仅支付了原告65000元,余款90916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迟迟未付。现起诉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承揽价款90916元。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由被告出具的结算清单2份。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对该借条的证据效力予以认定。被告未作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本院对原告起诉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承揽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有效。被告未按约支付承揽价款,应承担民事责任。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法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徐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何某某承揽价款9091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72元,由徐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72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份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4409008802968)审 判 长 孔海琪人民陪审员 张桂绯人民陪审员 金 燕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郑洪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