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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温瑞陶商初字第155号

裁判日期: 2010-07-23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孙某某与杨某某、吴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杨某某,吴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二百零五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瑞陶商初字第155号原告孙某某。委托代理人金某某。被告杨某某。被告吴某某。原告孙某某为与被告杨某某、吴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4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因被告杨某某下落不明,于2010年4月16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丽平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陈朝勇、张听彪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某、吴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某某起诉称:2009年7月23日,被告杨某某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月息3%,被告吴某某自愿为该笔债务提供担保责任,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还本付息,从而使原告合法债权无法实现。为此,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杨某某立即偿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3%从2009年7月23日起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2、被告吴某某对上述款项的清偿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孙某某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如下:1、原告身份证、俩被告的户籍证明,拟证明原告及俩被告的身份事项;2、借条一份,拟证明被告杨某某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月息3%,被告吴某某自愿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借款至今分文未付的事实。被告杨某某、吴某某未作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均未提供证据。以上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杨某某、吴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上述证据能形成证据链,可以证明原告主张的待证事实。综合以上证据认定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7月23日,被告杨某某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孙某某借款50000元,双方书面约定月利率3%。被告杨某某出具借条交原告收执,被告吴某某以连带保证人身份在借条上签字。嗣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俩被告至今分文未还。本院认为,原告孙某某与被告杨某某之间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已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本院予以调整。因双方未明确约定还款日期,原告作为债权人有权随时向被告杨某某即债务人主张实现债权。被告吴某某为借款提供担保,且明确为连带担保方式,故被告吴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孙某某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1.5%从2009年7月23日开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款交本院转付。二、被告吴某某对上述款项的清偿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吴某某代偿后,有权向被告杨某某追偿。三、驳回原告孙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50元,被告杨某某、吴某某负担。定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交纳(原告应当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来本院退回预交的诉讼费10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9990104000665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丽平人民陪审员  陈朝勇人民陪审员  张听彪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金思思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