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温乐柳商初字第427号
裁判日期: 2010-07-23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谷××与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谷××,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乐柳商初字第427号原告:谷××。被告:朱××。原告谷××与被告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林建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原、被告经原告的姐姐介绍认识后成为朋友,2010年4月16日,被告以资金周转需要为由向原告借款25000元,由被告出具借条一份,并约定在一个半月后偿还,但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直拖欠不还,现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5000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朱××未作答辩,也未提供反驳的证据。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1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5000元,由被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中约定月息按1分计算,并约定还款期限为一个半月。到期后被告未归还该笔借款。上述事实,由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的原告身份证、被告的人口信息表、借条原件、原告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被告朱××尚欠原告谷××借款25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拖欠不还,已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5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原告所陈述的事实和提供的证据放弃抗辩与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谷××借款25000元。款交本院柳市人民法庭转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30元,减半收取215元,由被告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林建林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叶倍倍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