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温瑞陶商初字第130号
裁判日期: 2010-07-23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林甲、林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林甲,林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瑞陶商初字第130号原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委托代理人李某。被告林甲。被告林乙。原告张某某为与被告林甲、林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以简易程序受理后,由审判员 邢建独任审判,因被告林甲、林乙下落不明,于2010年4月14日转为普通程序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甲、林乙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2008年5月22日,被告林甲向我借款30万元,约定月利率6%,逾期违约金每日万分之六,借款期限30天,利息按月支付。协议签订后,原告即支付现金30万元,但被告林甲支付一个月利息后不再支付本金及利息,现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偿还。被告林乙为上述欠款提供担保,故应承担连带责任。现请求法庭判令:1、判令被告林甲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未付利息12.6万元(自2008年6月22日至2010年3月21日按月利率2%计算),违约金按每日万分之六从2008年6月22日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被告林乙对上述金额负连带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张某某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主体资格;3、借款借据,证明借款金额、利息、违约金及担保人、还款时间。被告林甲、林乙无答辩。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因被告林甲、林乙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以上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依法予以采信。根据以上证据及原告的陈述,经本院认定的事实同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林甲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具备我国合同法第��十二条规定的无效情形,其内容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林甲欠原告张某某借款3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应当予以偿还。现被告林甲逾期未还,显属违约,原告主张被告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违背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间借贷最高不得超过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的规定,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月利率酌情以1.5%计算为宜。被告林乙自愿为上述欠款提供担保,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甲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某某原告借款30万元及利息(从2008年6月1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被告林乙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林乙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林甲追偿。如果两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690元,由被告林甲、林乙负担。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原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退回其已预交的受理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769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邢建人民陪审员狄吟雪人民陪审员陈继业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三日书记员陈也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