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温乐荆民初字第103号
裁判日期: 2010-07-23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鲍某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鲍某,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乐荆民初字第103号原告:鲍某。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被告:王某。原告鲍某为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卢庆前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2010年4月20日,本案转入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由审判员卢庆前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李玲燕、王丹红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鲍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鲍某诉称:2005年2月间,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同年3月15日订婚后开始同居生活,××××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王乙,现跟随原告生活。××××年××月××日,双方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因性格不合无共同语言,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且被告不务正业,不顾家庭及子女。2009年4月27日,被告擅自离家外出,双方开始分居生活。综上,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现起诉请求:一、判令准予原告鲍某与被告王某离婚;二、婚生女王乙由原告鲍某抚养成人,被告王某依法支付抚养费。在举证期限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被告的户籍证明一份,以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3、婚生女王乙的户籍证明一份,以证明原、被告于2006年1月22日生育一女,取名王乙的事实;4、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事实。被告王某未作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由于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和质证权利,本院经审核后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2005年2月间,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同年3月15日订婚后开始同居生活,××××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王乙,现跟随原告生活。××××年××月××日,双方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共同生活期间双方有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本院认为:原、被告共同生活较长时间并生育一女后某愿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其婚姻姻基础较好。婚后初期夫妻感情尚可,后双方虽因沟通不够产生了矛盾,但双方并无根本性的利益冲突,只要原、被告珍惜夫妻感情,增进沟通,为家庭及子女的利益着想,双方和好是有可能的,且原告也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故本案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鲍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公告费300元,由原告鲍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卢庆前人民陪审员 王丹红人民陪审员 李玲燕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张绍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