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绍诸草商初字第132号
裁判日期: 2010-07-23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沈某某与张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某某,张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诸草商初字第132号原告:沈某某。委托代理人:寿某某。被告:张某某。原告沈某某为与被告张某某买卖纠纷一案,于2008年9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于审判员叶纯青独任审判,在2009年1月6日进行第一次公开开庭审理。审理中,被告申请对有关证据进行鉴定,本院于2009年1月16日作出(2008)诸民二初字第346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中止诉讼。2010年4月14日经原告申请,本院决定恢复审理。并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23日进行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寿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某某诉称,至2005年2月4日,被告张某某共欠原告货款150000元,由被告出具欠条,约定在2006年10月1日前付清。后被告偿付10000元。现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偿付欠款140000元及按银行同期利率计息。被告张某某辩称,原、被告间的家具买卖货款212640元经法院判决,被告出具欠条是要求延期支付,经执行调解在2005年2月4日将全部货款履行完毕。原、被告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情况:1、原告提供欠条一份,认为可证实至2005年2月4日被告欠原告货款150000元的事实。��质证,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已通过法院执行履行完毕。2、被告提供的以物抵偿协议一份(2005年2月4日),(2004)诸执字第3241号民事裁定书、财产交付完毕某某(2005年2月4日),认为可证实被告已向原告履行了付款义务。经质证,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被告仅履行部分,余款通过出具欠条的方式形成新的债权、债务。3、原告提供的承诺书一份,认为可证实2007年2月17日被告承诺在2007年5月30日前付款10000元。经质证,被告认为承诺书是伪造,并申请鉴定。审理中,经本院通知,因被告拒不提供样本,致无法启动鉴定程序。本院认为,证据1能反映出至2005年2月4日被告欠原告货款150000元的事实。证据2的内容亦反映出被告对欠原告款��通过法院执行已履行完毕的可能。经向本院执行局了解,(2004)诸执字第3241号一案仅履行部分,余款150000元由被告出具给原告欠条进行处理。再结合证据3,被告对鉴定申请拒不提供样本,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对被告之异议不予采信。证据3系在证据1的复印件上书写所形成,被告对欠款的部分作出还款承诺,亦能反映出证据1的欠款事实的存在。综上,对证据1、3予以认定;证据2不能证实被告之举证目的,不予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至2005年2月4日,被告张某某共欠原告货款150000元,由被告出具欠条一份。2007年2月17日被告承诺在2007年5月30日前付款10000元。另查明,被告已向原告偿付10000元。本院认为,被告对未履行之债务向原告出具欠条之行为,属双方间形成了新的债权、债务关系,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行为应属有效。被告对欠款应承担偿付责任。原告诉称被告尚欠款140000元,证据充分,予以认定,对该诉请予以支持。被告欠款未清偿,给原告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原告要求自2006年10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贷款利率计利息损失,并无不当,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应诉,鉴于本案事实已查清,故可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退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某某应支付给原告沈某某欠款140000元,并支付2006年10月1日起至本��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贷款利率计利息。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如果被告张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38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640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叶纯青代理审判员 王 羽人民陪审员 张 瀛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马 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