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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温瑞马民初字第227号

裁判日期: 2010-07-23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应某与王某乙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应某,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瑞马民初字第227号原告:应某。委托代理人:吴某某。被告:王某甲。原告应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苏子文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应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应某起诉称:原、被告于2000年正月经人介绍认识,同年4月订婚,××××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1年10月10日生育女儿王某乙。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没有共同财产和共同债权、债务。婚后,因双方性格差异极大,经常为琐事吵架。2002年正月为改变家某贫困面貌,原告将女儿交给被告母亲抚养,单独外出打工。2003年开始,双方一起到杭州市等地做服装生意,2005年下半年回老家。2006年被告在家养羊,原告外出打工,从此双方分多合少。每年原告都回家过年,每年双方都吵架。今年4月,被告叫原告回家离婚,原告回来后被告又说不同意离婚。现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准离婚;女儿王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法定抚养费。原告应某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身份情况;证据2,被告及子女的户籍证明各一份,证明被告及女儿的身份情况;证据3,结婚证一份,证明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被告王某甲未到庭,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亦没有提供证据。原告应某提供的以上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王某甲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以上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具有证明力,故予以采纳。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应某与被告王某甲于2000年4月订婚,××××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1年10月10日生育女儿,取名王某乙。婚后,双方曾一起到外地做生意。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至今已有九年,且已生育一女,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夫妻在婚后共同生活中难免会碰到各种各样的困难,双方要以积极的态度应对,应珍惜婚姻,慎重对待婚姻家某中碰到的问题,多加沟通、相互体贴、相互谅解。原告诉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依据不足,其请求离婚不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应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应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苏子文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张坚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