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绍诸商初字第1441号
裁判日期: 2010-07-23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蔡甲与周某某、蔡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甲,周某某,蔡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诸商初字第1441号原告:蔡甲。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周某某。被告:蔡乙。原告蔡甲与被告周某某、被告蔡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方利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甲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某、被告蔡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甲起诉称:2010年4月7日,被告周某某因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由被告蔡乙提供保证担保,并在借条上签字确认。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还。现起诉要求被告周某某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00元,并支付自2010年4月7日起至借款本金还清日止、按月息3分计算的利息,被告蔡乙负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周某某、被告蔡乙未到庭应诉,亦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蔡甲向本院提供借条一份,经庭审出示,被告周某某、被告蔡乙未到庭质证,亦未提供反驳证据,应视为其自愿放弃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及诉称的事实进行质证、辩解的权利,现原告能保证借条的真实性,故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条来源合法,记载内容客观真实,且与原告主张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综上,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蔡甲起诉陈述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蔡甲与被告周某某、被告蔡乙之间发生的保证借贷行为,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被告周某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00元、由被告蔡乙提供担保,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周某某归还借款150000元并支付约定利息、被告蔡乙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按月息3分支付利息,因已超过法定标准,本院予以调整。被告周某某、被告蔡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某某应归还原告蔡甲借款人民币150000元,并支付自2010年4月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给付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蔡乙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依法减半收取1650元,由被告周某某负担,被告蔡乙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30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方利江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王汝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