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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嘉盐民初字第1534号

裁判日期: 2010-07-23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陈某甲与凌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凌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盐民初字第1534号原告:陈某甲。被告:凌某。原告陈某甲诉被告凌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闻利独任审判,于2010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甲、被告凌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92年下半年相识,1994年9月26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陈某乙,现年15岁。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亦未建立起夫妻感情,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还无端怀疑原告有外遇,使原告身心受到极大打击,被告在家庭中未尽到一个母亲和妻子的责任,因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陈某乙由原告负责抚养,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500元至其独立生活止;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口头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庭审中,原告对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下列证据:(1)结婚登记申请书及审查处理结果各1份,证明原、被告于1994年9月26日登记结婚的事实。(2)婚生子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1份,证明原、被告于1996年6月2日生育一子,取名陈某乙的事实。(3)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以及被告的人口信息各1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被告质证意见:对原告出示的证据(1)、(2)、(3),被告均没有异议。本院认证认为:对原告出示的证据(1)、(2)、(3),被告均没有异议,且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经本院审理,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92年下半年相识,于1994年9月26日登记结婚,1996年6月2日生育一子取名陈某乙。婚后夫妻感情尚可,2009年9月开始为原告是否有外遇双方某某争吵,在争吵中有扭扯行为。审理中,被告认为:自2009年9月起原告有外遇,且原告承认过;原告则否认自己有外遇。庭审中,原告坚持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坚持不同意离婚,致使调解无效。本院认为:原、被告从相识到结婚生子共同生活延续至今十几年,实属不易,理应珍惜婚姻和多年建立起的夫妻感情。导致原告提出离婚诉讼的主要原因是2009年9月开始为原告是否有外遇双方某某矛盾,影响夫妻感情,说明原、被告沟通不够,遇到夫妻矛盾欠冷静。只要在以后的共同生活中,双方互敬互爱,互相理解,互相信任,多为对方着想,遇事要理智,同时希望原告能给予被告和好的机会,和睦的家庭还是能够恢复的。因此,本院应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没有彻底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某甲要求与被告凌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50元,由原告陈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闻利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陈冬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