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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温瑞马商初字第45号

裁判日期: 2010-07-23

公开日期: 2014-07-04

案件名称

郑万增与林明财、林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万增,林明财,林明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瑞马商初字第45号原告:郑万增。委托代理人:叶晓萍。被告:林明财。被告:林明浩。原告郑万增为与被告林明财、林明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2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苏子文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案情较复杂,本案于2010年4月21日转入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郑万增的委托代理人叶晓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明财、林明浩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万增起诉称:2009年10月25日,被告林明财以经商急需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15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009年10月25日至2010年1月24日,借款月利率为1.5%,逾期部分月利率为3%,被告林某自愿对被告林明财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二年。但至今两被告未向原告还款。故原告向法院诉请:判令被告林明财偿还借款15万元并支付利息675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本金15万元,月利息3%的标准从2010年1月25日开始计算到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判令被告林某对上述欠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等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郑万增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情况身份;证据2,两被告的户籍证明各一份,证明两被告的身份情况;证据3、借款合同、借据、保证函各一份,证明借款事实及被告林某作为保证人的事实。被告林明财、林某未到庭,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亦未提交证据。被告林某在庭前提交了一份答辩状,主要内容如下:林某与本案无法律关系,原告提供的借据、保证函的落款签名和指印均不是林某所为,无需承担任何法律后果。为此,被告林某向本院申请进行笔迹鉴定,本院依法委托金华天鉴司法鉴定所予以司法鉴定,该所于2010年5月27日作出金华天鉴司鉴所(2010)文鉴字第40号鉴定意见书,认为送检的借款合同、借据、保证函上保证人签名处“林某”签名笔迹与样本笔迹倾向认定为同一人所写。经当庭出示质证,原告表示无异议。两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和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本院采纳该鉴定意见书,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结合该鉴定意见书,原告郑万增提供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10月25日,被告林明财向原告郑万增借款15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从2009年10月25日起至2010年1月24日止,借款期内月利率为1.5%,逾期部分加收月利3%,被告林某作为保证人,对被告林明财的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两年。但至今两被告未向原告郑万增偿还借款。本院认为,原告郑万增与被告林明财之间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林明财应当履行偿还义务。双方当事人约定的期内利息1.5%未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故原告诉请的期内利息6750元予以支持。双方约定的逾期部分加收月利3%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林某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按约定承担连带责任,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林明财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明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借款本金150000元、利息6750元及其逾期利息(按本金150000元按月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自2010年1月25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款交本院马屿人民法庭转付。二、被告林明浩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林明浩如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林明财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435元,由被告林明财、林明浩共同负担(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苏子文人民陪审员  施书赞人民陪审员  黄仕灶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张坚键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