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余瓶商初字第357号
裁判日期: 2010-07-23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蒋天义与包振昌、杭州市余杭区鸬鸟镇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天义,包振昌,杭州市余杭区鸬鸟镇社区卫生服务中心
案由
与公司有关的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余瓶商初字第357号原告:蒋天义。委托代理人:张珉。被告:包振昌。被告:杭州市余杭区鸬鸟镇社区卫生服务中心。法定代表人:宣小飞。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阮元根。原告蒋天义为与被告包振昌、杭州市余杭区鸬鸟镇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以下简称鸬鸟卫生服务中心)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一案,于2010年6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兴年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天义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珉,被告包振昌及二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阮元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天义诉称:2007年10月,原告蒋天义经余杭区卫生局批准进入被告鸬鸟卫生服务中心工作。2007年10月22日,被告包振昌将其持有的原杭州市余杭区鸬鸟镇卫生院即现被告鸬鸟卫生服务中心的15万元的股份(占股权12.5%)转让给原告蒋天义,原告蒋天义支付了转让价款,开始履行股东权利并承担义务。2009年12月,根据医疗卫生体制改革要求,被告鸬鸟卫生服务中心的资产由杭州市余杭区鸬鸟镇政府整体收购,收购价款为400.72万元。按照股份收益,原告蒋天义除股本15万元外应分得35.09万元收益。其余股东均已按股份分得了相应股权收益。原告蒋天义于2009年12月24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原告蒋天义享有杭州市余杭区鸬鸟镇卫生院12.5%的股权及收益,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作出(2010)杭余瓶商初字第19号判决,认定原告蒋天义与被告包振昌之间的股权转让事实成立并得到其他股东确认。原告蒋天义认为,其与被告包振昌的股权转让合法有效,得到判决确认,原告蒋天义取得相应股份在原股份制杭州市余杭区鸬鸟镇卫生院即现被告鸬鸟卫生服务中心的股权收益,在资产被杭州市余杭区鸬鸟镇政府以400.72万元收购后原告蒋天义持有的12.5%股权产生的收益35.09万元应当归原告蒋天义所有,被告鸬鸟卫生服务中心将资产整体转让给杭州市余杭区鸬鸟镇政府后,负有向原告蒋天义支付相应股权收益的义务。被告鸬鸟卫生服务中心向被告包振昌支付资产股权收益有明显过错。为此,原告蒋天义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包振昌向原告蒋天义支付资产收购后的股权收益人民币35.09万元,被告鸬鸟卫生服务中心承担连带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原告蒋天义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浙江省行政事业单位往来款票据一份(复印件、原件在(2010)杭余瓶商初字第19号案件中),用以证明被告包振昌将其持有的被告鸬鸟卫生服务中心12.5%的股份转让给原告蒋天义,原告蒋天义交付股权转让款15万元的事实。2、杭州市余杭区鸬鸟镇卫生院文件(鸬卫2009第8号)一份(复印件、原件在(2010)杭余瓶商初字第19号案件中),用以证明原告蒋天义与被告包振昌之间的股份转让事实成立,并得到其他股东确认的事实。3、收购协议一份(复印件、原件在(2010)杭余瓶商初字第19号案件中),用以证明杭州市余杭区鸬鸟镇卫生院的收购价格为400.72万元的事实。4、(2010)杭余瓶商初字第19号民事判决书及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各一份(判决书是复印件、裁定书系原件),用以证明(2010)杭余瓶商初字第19号判决认定原告蒋天义与被告包振昌之间股份转让的事实成立,并得到其他股东确认的事实。被告包振昌辩称:原告蒋天义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请求法庭予以驳回。2007年11月1日到2009年12月15日期间,原告蒋天义是鸬鸟镇卫生院的股东。在2007年11月1日之前,及2009年12月15日鸬鸟镇卫生院被政府收购后,原告蒋天义不是鸬鸟镇卫生院的股东,因此导致原告蒋天义的第一次诉讼败诉,而原告蒋天义今天的诉讼同样应败诉。理由是,鸬鸟镇卫生院是集体单位,资产属于国有,2003年转制为由被告包振昌等7人作为股东的股份制企业,该医院转制后,并非公司法人的企业,其股东也非公司法意义上的股东,而是股份制性质的事业单位,其不适用公司法,该医院的股东必须是医院的职工。原告蒋天义进入鸬鸟镇卫生院是2007年10月1日签订的合同。在鸬鸟镇卫生院转制、原告蒋天义进入卫生院后,2007年11月1日被告包振昌将所持该院67.5%中的12.5%即15万元股权转让给原告蒋天义。在转让时双方约定,本次转让的股权在2007年11月1日前的收益属于被告包振昌所有。原告蒋天义从2007年11月1日成为股东,原告蒋天义成为股东后双方对股权收益的分配是有约定的,在股权转让后,原告蒋天义接受了该约定,因此,该约定合法有效,该约定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对双方在企业终止后进行财产分割时是有约束力的,双方财产分割应按约定处理。2、根据政府2009年12月15日收购协议及收购清单,从2007年11月1日到2009年12月15日,新增资产为59244元,根据政府的收购协议清单,及当时股权转让时的约定,2007年11月1日后的收益包括资产按照比例算出的部分属于原告蒋天义所有,其中股本15万元原告蒋天义已经拿回,尚可分配37187元,此款应属于原告蒋天义所有,具体计算方法见计算清单,庭后提交。3、上述原告蒋天义可以分得的财产,被告包振昌及卫生院没有扣下,故被告包振昌没有侵害原告蒋天义的合法利益,已经多次通知原告蒋天义来拿。原告蒋天义提起的诉讼违背基本的事实,其诉讼请求应驳回,诉讼费应由原告蒋天义承担。原告蒋天义应有的37187元可以随时来拿。被告包振昌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鸬鸟镇卫生院2007年第10号文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包振昌将12.5%的股权转让给原告蒋天义,于2007年11月1日生效执行,双方约定在2007年11月1日前所发生的收益归被告包振昌所有的事实。2、2007年10月15日股东会议记录一份,用以证明的内容与2007年10号文件的内容一致。3、鸬鸟镇卫生院资产转让协议一份,用以证明政府将鸬鸟镇卫生院转让给包振昌等7人的事实。4、身份置换金协议书七份(身份置换金是指本来是国家的身份,后转给个人的,身价应折价,放在卫生院有偿使用,收购后,又变成了国家的身份,该金额又没有了,政府扣除了),用以证明身份置换金数额的事实。5、股本结构帐册一份,用以证明2007年11月1日前鸬鸟镇卫生院的股本结构。6、2009年12月15日政府收购协议书一份,用以证明政府收购鸬鸟镇卫生院的价格和计算方法。7、补充协议一份,用以证明股东分配收益中应扣除身份置换金,实际分配的是387.2万元(包括股本金),非400.72元的事实。8、收购价格汇总及计算清单一份(汇总中购置年月一览45以后),用以证明2007年11月1日后新增资产的数额是59224元的事实。9、原告蒋天义的聘用合同一份(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蒋天义于2007年10月1日进入鸬鸟镇卫生院工作的事实。10、鸬鸟镇卫生院的章程一份,用以证明鸬鸟镇卫生院对股东的身份是有要求的事实。被告鸬鸟卫生服务中心辩称:被告鸬鸟卫生服务中心成立于2010年2月25日,与本案涉及的鸬鸟镇卫生院缺乏关联性,二者是不同的主体,不存在承担连带责任的法律和事实根据。更何况据被告鸬鸟卫生服务中心了解,被告包振昌没有侵害原告蒋天义的利益,请求驳回原告蒋天义对被告鸬鸟卫生服务中心的诉讼请求。被告鸬鸟卫生服务中心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及机构代码证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鸬鸟卫生服务中心开办时间是2010年2月25日,举办单位是卫生局,和鸬鸟镇卫生院没有关系的事实。原、被告双方的举证,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蒋天义提交的证据1、2、3、4经被告包振昌、鸬鸟卫生服务中心质证后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该四份证据不能证明原告蒋天义的待证事实。经审查,原告蒋天义提交的证据1、2、3、4符合有效证据的构成要件,可以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被告包振昌提交的证据1,经原告蒋天义质证后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及待证事实有异议,其认为原告蒋天义没有签字,其他股东没有权利决定原告蒋天义和被告包振昌之间的股权分配问题。被告包振昌提交的证据2,经原告蒋天义质证后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原告蒋天义参加会议时没有第2条的约定,在2007年10号文件上,原告蒋天义也没有签字,证据1上股东的签字与证据2上股东的签字是有差异的。经审查,被告包振昌提交的证据1与证据2形成于同一天,虽然原告蒋天义对证据1、证据2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佐证其质证意见,也不申请对证据2进行鉴定,原告蒋天义的异议不能推翻这两份证据的真实性,被告包振昌提交的证据1、证据2可以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被告包振昌提交的证据3经原告蒋天义质证后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经审查,该证据材料可以作为本案证据使用。被告包振昌提交的证据4、证据7,经原告蒋天义质证后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蒋天义入院时已经以借用的形式交给医院身份置换金,所以不应当扣除。经审查,被告包振昌提交的证据4、证据7能够证明其待证事实,可以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被告包振昌提交证据5经原告蒋天义质证后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经庭审中本院向双方当事人核实,该证据能够证明原告蒋天义与被告包振昌之间股权转让款的计算标准,可以作为本案证据使用。被告包振昌提交的证据6、证据9经原告蒋天义质证后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包振昌提交的证据8经原告蒋天义质证后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这是被告包振昌单方面制作的。经审查,该证据由杭州市余杭区鸬鸟镇人民政府盖章,且与被告包振昌提交的证据6相吻合,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包振昌提交的证据10经原告蒋天义质证后对其真实性有异议,经审查,该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构成要件,本院予以采纳。被告鸬鸟卫生服务中心提交的证据经原告蒋天义质证后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原鸬鸟镇卫生院是被收购的,继承者是被告鸬鸟卫生服务中心,所以被告鸬鸟卫生服务中心应承担连带责任。经审查,被告鸬鸟卫生服务中心提交的证据材料可以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下列事实:2007年10月,原告蒋天义经余杭区卫生局批准进入杭州市余杭区鸬鸟镇卫生院工作。2007年10月15日,杭州市余杭区鸬鸟镇卫生院作出鸬卫(2007)第10号文件,经股东会议通过同意原告蒋天义参股并将被告包振昌的15万元股份转让给原告蒋天义。2007年10月15日,杭州市余杭区鸬鸟镇卫生院召开股东会议,同意2007年10月31日前收益部分归被告包振昌所有,自2007年11月1日以后收益部分为蒋天义所有,原告蒋天义、被告包振昌均在股东会议记录上签字。2007年10月22日,杭州市余杭区鸬鸟镇卫生院以“包振昌股份转让款”的名义收取原告蒋天义15万元。2009年12月,根据医疗卫生体制改革要求,杭州市余杭区鸬鸟镇卫生院的资产由杭州市余杭区鸬鸟镇政府整体收购,收购价款为400.72万元。原告蒋天义于2009年12月24日诉至本院,要求确认原告蒋天义享有杭州市余杭区鸬鸟镇卫生院12.5%的股权及收益。本院作出(2010)杭余瓶商初字第19号判决,认定原告蒋天义与被告包振昌之间的股权转让事实成立,并驳回了原告蒋天义的诉讼请求。原告蒋天义不服本院判决,提起上诉,后于2010年4月28日撤回了上诉。2010年6月7日,原告蒋天义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包振昌支付资产收购后的股权收益人民币35.09万元,被告鸬鸟卫生服务中心承担连带责任。本院认为:原告蒋天义与被告包振昌之间的股权转让事实,已由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予以证实,且原、被告双方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蒋天义与被告包振昌之间的股份收益的分配问题,虽然原告蒋天义与被告包振昌并无书面的协议,但双方均在2007年10月15日杭州市余杭区鸬鸟镇卫生院的股东会议记录上签字,双方应按照该会议记录的内容执行,即2007年10月31日前收益部分归被告包振昌所有,自2007年11月1日以后收益部分为原告蒋天义所有。因原杭州市余杭区鸬鸟镇卫生院主体已经不存在,原告蒋天义与被告包振昌之间的股份收益的分配问题实际上转变为杭州市余杭区鸬鸟镇卫生院被收购后产生的财产收益的分割问题。杭州市余杭区鸬鸟镇卫生院被收购后产生的财产收益分割,应结合收购协议书及补充协议确定的400.72万元的构成及2007年11月1日这一时间点公平合理地分割。被告包振昌认为原告蒋天义应该分得的收益是37187元,其计算方法符合双方的约定及400.72万元的构成。现该款保管在杭州市余杭区鸬鸟镇卫生院原财务人员处,原告蒋天义也已经取回了投入的股本金15万元。原告蒋天义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包振昌、鸬鸟卫生服务中心侵害了其合法权益。因此,原告蒋天义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蒋天义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6550元,减半收取3275元,由原告蒋天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三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550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徐兴年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缪剑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