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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衢柯花商初字第310号

裁判日期: 2010-07-23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翁某某与祝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翁某某;祝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衢柯花商初字第310号原告:翁某某。被告:祝某。原告翁某某与被告祝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祝志琴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祝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翁某某起诉称:2008年5月9日,被告祝某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给原告,借条就借款期限和利率等作了约定。逾期被告未归还借款,现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00000元及利息(自2008年7月8日起至款还清之日止,按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00000元及利息(自2008年7月9日起至款还清之日止,按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翁某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借条一份,证明被告祝某到原告处借款100000元,借条就还款期限和利率等作了约定的事实。被告祝某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供证据材料。本院认为,被告祝某未到庭应诉,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明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5月9日,被告祝某到原告处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给原告翁某某,借条写明:今借到翁某某人民币100000元,于2008年7月8日前一次性归还。如逾期未还,借款人应承付借款本金及逾期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逾期利息,并赔偿出借人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所有费用。该借款到期后,被告未依约履行,原告为此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因借贷关系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应当偿付借款本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祝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祝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付原告翁某某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08年7月9日起至款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案件受理费3680元,减半收取1840元,由被告祝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祝志琴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徐星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