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下商初字第510号
裁判日期: 2010-07-23
公开日期: 2014-05-02
案件名称
张鸿浩与颜建明、缪雪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鸿浩,颜建明,缪雪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下商初字第510号原告:张鸿浩。委托代理人:杨洋、孙姣。被告:颜建明。被告:缪雪琴。原告张鸿浩为与被告颜建明、缪雪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张鸿浩的委托代理人杨洋、孙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颜建明、缪雪琴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原告张鸿浩起诉称:2008年4月2日,二被告向原告借得人民币150000元,约定于60日内归还上述欠款。同时,二被告将其所有的杭州市江干区景芳一区19幢4单元102室抵押给原告。现还款期限已过,原告要求二被告归还该150000元欠款,但二被告拒不还款,也拒绝与抵押权人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综上所述,被告的行为已经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利。现请求判令:1、二被告向原告支付欠款人民币150000元;2、二被告向原告支付还款日期届满之日起七天的违约金7000元、欠款利息22995元(以万分之二点一从2008年6月2日计算至2010年6月2日),如二被告在2010年6月2日以后还款的,随后的利息按原利率计算至本金付清完毕之日;3、拍卖、变卖抵押物杭州市江干区景芳一区19幢4单元102室以实现原告的抵押权并支付原告为实现抵押权支付的律师一审代理费4500元。4、二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2010年7月23日庭审中,原告张鸿浩变更诉讼请求:1、第二条请求变更为二被告向原告支付还款日期届满之日起七天的违约金,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二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自2008年6月10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至本金付清完毕之日。2、撤回第三条诉讼请求。原告张鸿浩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交抵押借款协议、收据,欲证明二被告于2008年4月2日向原告借得人民币150000元。被告颜建明、缪雪琴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原告张鸿浩所举证据经审核,本院认为证据客观真实,且相互印证,具有证明效力。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08年4月2日,颜建明、缪雪琴与张鸿浩签订《抵押借款合同》,约定颜建明、缪雪琴向张鸿浩借款150000元,借款期限60日。颜建明、缪雪琴如未能履约还款,则从约定还款之日起七天内须支付违约金7000元。《抵押借款合同》同时约定颜建明、缪雪琴以杭州市江干区景芳一区19幢4单元102室作抵押。当日,张鸿浩以现金方式支付150000元,颜建明、缪雪琴出具收据确认收到150000元借款。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张鸿浩催讨无果,遂诉讼来院。另认定,《抵押借款合同》签订后,颜建明、缪雪琴所有的杭州市江干区景芳一区19幢4单元102室房屋未办理抵押登记。本院认为,原告张鸿浩与被告颜建明、缪雪琴存在借款关系的事实清楚,双方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颜建明、缪雪琴未按《抵押借款合同》约定期限履行还款义务是本案纠纷的直接原因,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主张被告颜建明、缪雪琴归还借款、支付违约金、利息的依据充分,其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颜建明、缪雪琴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颜建明、缪雪琴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张鸿浩借款人民币150000元;二、被告颜建明、缪雪琴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鸿浩违约金,违约金自2008年6月3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至2008年6月9日止。三、被告颜建明、缪雪琴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鸿浩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自2008年6月10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99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520元,合计5510元,由被告颜建明、缪雪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审 判 长 王 斌人民陪审员 张 建 明人民陪审员 徐 加 龙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汤闽(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