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衢柯花商初字第54号
裁判日期: 2010-07-23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周某某与王某某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王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衢柯花商初字第54号原告:周某某。被告:王某某。原告周某某为与被告王某某债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作出判决。原告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相关法律文书,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周某某起诉称,原、被告发生买卖业务,经结算,被告欠原告457090元,并于2008年11月27日由被告出具给原告欠条一张。根据(2009)衢商初字第313号民事判决书的判决,被告王某某欠原告周某某457090元,吴某某欠被告王某某饲料款201539元。2008年12月2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债权转让协议》:被告将吴某某欠其的饲料款201539元的债权转让于某告。该案经衢江区人民法院判决,由吴某某归还原告201539元,由被告王某某承担连带责任。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一、被告归还欠款255551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周某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欠条复印件,衢江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生猪款457090元,被告王某某将吴某某的债权201539元转让于某告的事实。被告王某某未作答辩,亦未向本庭提供证据。因被告王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核认为,衢江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质证,故对该判决书,本院予以确认。对欠条复印件,该证据虽系复印件,但根据衢江区人民法院判决书确定的内容,可以认定该欠条所记载的内容是真实的,故对该欠条复印件,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法庭认定的证据,结合原告在法庭上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08年11月27日,被告王某某向原告周某某出具《欠条》一张,对之前形成的债务作了确定。内容为:被告王某某欠原告周某某生猪款457090元,于2008年春节前归还一半,2009年6月底前全部结清。原告周某某与被告王某某于2008年12月22日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一份,协议约定由被告王某某将吴某某欠其的饲料款201539元转让于某告周某某,被告吴某某不能及时支付或不能全额支付,由被告王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原告周某某就该债权向衢江区人民法院起诉。衢江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3月26日作出(2009)衢商初字第31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吴某某归还原告周某某欠款201539元,被告王某某承担连带责任。后被告王某某并未如期支付欠款。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王某某出具给原告周某某的欠条对其债务作了确认,原告与被告周春海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王某某应当及时清偿债务。现被告王某某未如期清偿债务的行为已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欠款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提供证据反驳,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周某某欠款255551元。案件受理费5133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孟繁义代理审判员 魏建明人民陪审员 王华东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祝美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