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衢江商初字第432号
裁判日期: 2010-07-23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徐某某、徐某某为与被告周某某、祝某甲、祝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与周某某、祝某甲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周某某,祝某甲,祝某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衢江商初字第432号原告:徐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姜某某。被告:周某某。被告:祝某甲。被告:祝某乙。原告徐某某为与被告周某某、祝某甲、祝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原告方申请,本院于2010年4月2日裁定对被告周某某所有的价值140000元以内的财产予以保全。因被告周某某、祝甲、祝乙下落不明,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某、祝甲、祝乙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某诉称:2008年3月1日,被告周某某向原告借款77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言明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于2008年3月30日归还,逾期归还每天按借款金额千分之五的违约金支付给原告,并承担为实现债务所发生的所有费用(包括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保证人祝某甲、祝某乙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之后,原告向被告催收无果。现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周某某归还借款本金77000元、支付利息58520元(从2008年3月1日起至2010年3月30日止的利息)及2010年3月31日起至归还借款本金之日止的利息;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3、被告祝某甲、祝某乙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庭审中原告变更利息部分诉讼请求为按本金77000元自2008年3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借据一份,证明被告周某某于2008年3月1日到原告处借款77000元,约定借款期限至2008年3月30日止,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由被告祝某乙、祝甲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该借款至今未归还的事实。被告周某某、祝某甲、祝某乙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因三被告均未到庭质证,视其放弃质证权利,应承担由此产生的失去事实和证据抗辩机会的不利后果,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均予以确认,对其证明对象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3月1日,被告周某某向原告借款77000元,由被告祝某甲、祝某乙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借据主要载明:借款金额为77000元;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借款期限为2008年3月1日至2008年3月30日止;逾期归还每天按借款金额千分之五的违约金支付给原告,并承担为实现债务所发生的所有费用(包括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由保证人祝某甲、祝某乙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保证期限为二年,至2010年3月30日止。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周某某向原告徐某某借款77000元,借款期限为2008年3月1日起至2008年3月30日止,月利率为3%,并由被告祝某甲、祝某乙对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至2010年3月30日止,有被告周某某向原告出具并由被告祝某甲、祝某乙作为保证人签字的借据予以证实。因被告周某某未依约还款付息,被告祝某甲、祝某乙又未依约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周某某归还借款本金77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本金77000元,自2008年3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由被告祝某甲、祝某乙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某某归还原告徐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77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08年3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祝甲、祝乙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10元,诉讼保全费1220元,合计4230元,由被告周某某、祝甲、祝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 旭审 判 员 张卫平审 判 员 陈 卫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三日代书记员 姜美娟 更多数据: